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郭政佑
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
關 係 人 郭玉枝
郭美玉
郭慧玲
郭玫君 住○○市○○區○○路00巷○弄00號0
樓
簡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郭余焱珠遺囑執行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關係人郭玫君擔任被繼承人郭余焱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簡文彥擔任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 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 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 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 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 ,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 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余焱珠生前曾委託曾淑華代書於
民國100年5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願在其亡故後將名下 所有屏東市○○段○○段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長女郭 玉枝經營事業時贈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幫助其營生, 在次女及三女結婚分家時分別贈與郭美玉200萬元、郭慧玲2 50萬元,往後三名女兒若主張特留分請求權時,該贈與應併 入遺產中計算,並同時指定郭玫君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被繼承人郭余焱珠 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然郭玫君經聲請人一再催告就任遺 囑執行人之職務,不願出面執行遺囑事宜,足見郭玫君怠於 執行遺囑之職務,且通知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 議,渠等子女來電表示該人員年事已高,又多年未聯絡,不 願前來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認證書暨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余焱珠死亡後,多 次寄送存證信函給遺囑執行人郭玫君,請求其出面辦理遺囑 執行事宜,其收受信函後,拒絕處理遺囑執行相關事宜,且 郭玫君在110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對於該遺囑生效前毫無所悉 ,立遺囑人亦未曾囑託此職務,又對於遺囑內容存疑,陳報 本院准予辭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 ○○○○○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郭余焱珠尚有余錦美、徐邱足 妹、邱逢春、陳邱香蘭、邱玉嬌、盧邱玉英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 ,惟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陳稱「親戚都很老了,而且都打電話 說他們不要。能否由法院來選任」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 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 而觀屏東○○○○○○○○○110年8月18 日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可 知,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確有年事已高或分居四處難於聯絡 ,而有親屬會議召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 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 處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符。
㈡關係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雖具狀表示本件代筆遺囑內 容就事實面而言,是完全悖離事實;就法規面而言,是違法 侵害關係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民法規定特留分權益等語,有家
事陳報狀在卷。然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 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 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原依職權指定謝勝合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表示意見,惟關係 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具狀表示謝勝合律師事務所址設 於高雄市,對日後關係人欲至該所恰辦事務路途遙遠,且基 於律師平常業務繁忙,恐顯相當不便,為求就近洽談繼承事 宜之便利,請求指定關係人簡文彥地政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 等語,且已得到簡文彥地政士同意,並有簡文彥地政士之同 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證 件、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工謝會員證書、國立高雄 大學法學學位證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登記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郭玫君具狀表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伊 為遺囑執行人,於該遺囑生效前毫無所悉,並聲請辭任本件 遺囑執行人,是堪認郭玫君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 情。從而,聲請人、郭玫君聲請解任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予解任郭玫君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衡以簡文彥係專業之地政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執 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經本院電話通知聲請人表示意 見,其表示對於由簡文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沒有意見,有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為憑,則本院認以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