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74號
PTDV,110,司拍,174,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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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明仁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洪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坤榮於民國85 年1月3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358787)1紙,向原權 利人陳華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4月 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8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屏東 縣琉球鄉白沙段699、712-1、712-2、712-15、712-23、100 6、1006-1地號及花矸段164、164-1、164-2、164-3地號之 不動產,作為其對原權利人陳華麗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 年1月3日起至85年4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4月2日,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 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坤榮於90年9月22日死亡,核其繼承人 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其繼承人中配偶李淑香於 99年10月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亦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17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110002374號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許吉多、許吉利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許坤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月1日因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依法對於 抵押權不生影響。嗣前開債務於100年11月14日經聲請人丁○ ○、原權利人陳華麗及債務人許坤榮之繼承人許吉多、許吉



利三方協商,由聲請人丁○○代為向原權利人陳華麗清償債務 ,原權利人陳華麗並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丁○○,原設定之抵押 權並於100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內容,變更後債權人為丁○○ (債權全部),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乙○○○○○○○○○○、丙○○ ○○○○○○○○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確認知悉上開債權 讓與事實。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切結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2374號 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及債務人乙○○○○○○○○○○丙○○○○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 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712-15 0 1 66.82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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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