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石秀鳳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張周懋蓮
被 上訴 人 林儷諠
訴訟代理人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伊子石明雄起訴, 請求石明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以 下統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EF3範圍超過60年,並於該範圍內之土地 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石明雄為系爭前案之被告,其從 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系 爭前案第二審曾代理石明雄到場,亦陳稱系爭建物為石明雄 於97年間所興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在於拖延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
系爭建物係伊於97年間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不因石明雄 未於系爭前案抗辯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影響伊之權 利。石明雄於97年間係以受雇駕駛聯結車及大貨車營生,收 入有限,又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資力興建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登記為 石明雄,且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縱使上訴人有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亦係基於資助石明雄之立場,仍應認系爭 建物為石明雄所有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 得以對石明雄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之主張,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 ,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前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固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委託伊搭蓋,並由上訴人 給付工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證稱:當初係由一名駕駛聯結車之男性與伊聯絡接 洽,委託伊搭蓋系爭建物,工錢亦是該名男性給伊,由伊及 伊所雇用之工人謝守全施工,伊不認識甲○○,伊施工時亦無
其他業者在場施作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 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甲○○、乙○○均 有受僱興建系爭建物,各僅施作一部分,證人乙○○負責施作 C型鋼護樑、鐵皮屋頂及三面鐵皮牆壁,證人甲○○則負責施 作整體結構、地基、水電及另一面鐵皮牆壁,以及石明雄建 屋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及大貨車營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見系爭建物僅有部分係由甲○○負責興建,且石明雄亦有 僱請乙○○興建,並交付報酬予乙○○。則自難單憑證人甲○○之 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全數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認其為 原始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再佐以系爭建物完工後,門牌 號碼經編訂為「屏東縣○○鄉○○村○○巷000號」,石明雄於97 年11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另立一戶,並於98年2月3日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1 年1月22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1156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3、163頁),足見石明雄有以系爭建物為其戶籍 地,長久居住之意思,此後並有在系爭建物長久居住之事實 。反觀上訴人既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顯然與系爭建物之聯繫甚為薄弱 ,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建物係供石明雄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 38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為供石明雄居住使用而建造,縱使 上訴人確有提供建造所需之資金,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母 親之身分資助石明雄,因此系爭建物方於建築完成後歸由石 明雄居住使用,並以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以迄於今。從 而,本件實無從單憑證人甲○○之證詞,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三)再者,上訴人之子石明雄於系爭前案一審104年9月8日至現 場勘驗時,已當場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丙○代理石明雄於系爭前案二審108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到場,亦陳稱系爭建物為石明雄於97年間所興建等語,有 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潮簡 字第9號卷第23頁、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第29頁),尤 徵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