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藍子宗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被告所承攬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本件工 程),擔任本件工程現場之一等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5000元,任職期間內曾負責監督施工現場 鋼筋、施工架之施作、巡視抽水馬達是否正常,及會同鋼 筋拉拔、混凝土抗壓檢測試驗等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未進行面談、未告知考核結果及原 告有何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也未明確告知調整職務是因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在未讓原告有機會改善、被告未給予 相關輔導或另作職務、工作内容安排等情形下,於109年1 2月21日告知原告將於110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解雇原告時,人評會尚未召開 ,不符被告自訂程序。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
(三)至於被告對原告的考核結果,僅稱其不善於溝通,導致工 作發生困難等情,並未否認其專業能力;原告自費完成公 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課程,主管給予之評分卻係「本 職專業知識及經驗欠缺,未能主動學習」,顯然未給予合 理、客觀之評分。又原告工作上也遇到各種困難,包含對 於調動舉手異議無效;建議止水帶遭拒,被告疑似有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輕忽職安設施;員 工莊易龍怠惰、員工柯佳宏疑似有浮報加班、不假外出; 原告工作負荷過重;水位測量及祛水管理困難;員工楊維 彰誣陷原告而讓原告背黑鍋等。原告也沒有被告所稱18份
資料未送監造單位之情形。
(四)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契約之日起 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5000元及 各期利息,及按月提缴332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 請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年終獎金6萬2370元後,再給付年 終獎金11萬9130元。
(五)減縮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13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擔任被告之一等工程師職務,主要工作内容是就「特 定工程項目」進行現場工程監督、與下包商進行工程施作 之溝通與協調、監督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並須向「工地 主任」回報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任職於被告後歷次工作項 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始終未能改善,不能勝任一 等工程師必須要看得懂建築及結構圖說、查驗工程,及依 現場工地施工進度及變化妥善處理及應變、妥適與施工之 下包商進行溝通等工作要求,導致出工不順。且工作態度 被動,甚至一直與下包商發生衝突,而原告工作改為周邊 環境維護、水位量測及實驗室試驗含報告(即醫療大樓安 全監測報告)之整理及發送後,仍怠惰未處理,有18份之 試驗報告延誤而未提送監造單位,經110年3月18日會議決 議就此部分予以裁罰。
(二)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已進行職務調整3次,且於109年7月 間以口頭給予低分警示,原告可以自己上網查詢,已有足 夠的時間讓原告適應工地現場的工作。惟原告仍未改善, 也欠缺改善之意願,被告無法期待原告日後工作效率會有 提升之可能。又被告除該一等工程師職務外,並未有其他 職缺,無法再調整原告擔任被告其他職務之工作,且原告 於任職期間內對於所調整工作均無法勝任,被告予以解雇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故被告依法於110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
(三)假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因原告之年終獎金係依考 核結果核發,亦僅有6萬2370元,已於110年2月1日給付, 此部分應予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承攬本件 工程現場之一等工程師,職務內容需要就「特定工程項目 」進行現場工程之監督、與下包商進行工程施作之溝通與 協調、監督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並向「工地主任」回報 工程相關事宜,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後歷次工作項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三)原告於109年8月間有與資深工程師即施工組組長楊維彰共 事。110年3月18日本件工程相關單位召開「第18次工程月 會報(月會)暨第7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週會)」會議決 議應適用細部設計未提送之相關罰則。
(四)被告於110年1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五)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六)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每月為3324元。(七)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6萬2370元。(八)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4月27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如 減縮後聲明所示之工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經被告辯稱 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已依法為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2、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有無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3、如果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減縮後聲 明所示之工資、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二)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準此,只有在勞工對於其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才可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藉此保障勞工
權益,不受雇主恣意解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專業能力、身心狀況等情形,不 能夠承擔得起工作內容而言。因雇主負擔經營事業成敗之 責任,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勞工能否承擔得起工 作內容之標準,自應以雇主之觀點為主,而非從勞工之角 度;勞工提供之勞務,如果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對勞工之客觀評價未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認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此由勞 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2、原告任職於被告時,擔任「一等工程師」職務,先後工作 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第2點),需要就「特定 工程項目」,進行現場工程監督、與下包商進行工程施作 之溝通與協調、監督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並向工地主任 回報工程相關事宜,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雖經原告否認。惟依工作現 場監督的人及監造單位的人反應,原告負責鋼筋工程時, 現場綁的鋼筋跟圖說不一樣,造成工地的困擾;負責施工 架時,施工架的高程和範圍有錯誤;負責丈量水位高程時 ,沒有如實紀錄跟回報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負責人吳清 文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即人 事經理顧家堯亦到庭證述:原告在工地反應回來的狀況為 不適合,無法完成工作項目或達到要求,其有跟處主管跟 工地主任談過,也有問過其他的同事,說法都是一致的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第286頁),兩者互核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多次工作缺失紀錄及證據在卷可稽,可 見原告無法善盡現場工程監督、與下包商進行工程施作之 溝通與協調、監督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等職責。且原告初 到職時,自稱就公共工程品管流程、測量、連續壁、基礎 工程、工地文書作業、基樁、土木、RC結構等項,均可獨 立作業,有其人事資料卡為證(本院卷第265頁),則被 告要求原告承擔現場工程監督、與下包商進行工程施作之 溝通與協調、監督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等責任,及依原告 表現而客觀評價認為未達應有之標準,並未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又原告將缺失工項推由他人處理,有被告提出原告 與同事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 73頁),可見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一事,確有 所據,可以相信為真實。
3、原告雖以111年3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對於調動
舉手異議無效;建議止水帶遭拒,被告疑似有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罪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輕忽職安設施;員工莊易 龍怠惰、員工柯佳宏疑似有浮報加班、不假外出;原告工 作負荷過重;水位測量及祛水管理困難;員工楊維彰誣陷 原告而讓原告背黑鍋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75頁)。 惟原告解釋沒做好的理由,或是另外有未被提及做好的地 方,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即使如此,亦不足以具體說 明在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完成的工作範圍內,為何一再有 缺失卻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於缺失又如何為改善避免 之方法及其效果;反而由此可見原告在工作上的監督、溝 通與協調等各方面,確實出現狀況,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
4、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負責將醫療大樓安全監測報告整理 及發送時,未將「18份」試驗報告提送監造單位云云。惟 經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本件工程第18次 工程月會報(月會)暨第7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週會)會 議紀錄第14項(本院卷第99頁),僅記載「有關醫療大樓 安全監測報告,統包團隊(按:被告)說明未提送之原因 為人員職務變動」、「專管單位就工程契約之規定確認監 測計畫係包含於細部設計內,故適用細部設計未提送之相 關罰則」等語,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監測試驗報告未提送 ,但還不足以證明有「18份」未提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 盡舉證之責,故「18份」部分不予採信,本院只認定原告 有監測試驗報告未提送監造單位。
5、因此,原告於負責鋼筋工程、施工架及測量水位高程等工 作項目時,多次發生錯誤,無法善盡現場工程監督、溝通 與協調之職責,足認其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1、雇主在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因解雇為終止勞雇契約之最 嚴重手段,還必須要雇主已用盡其他程度較為輕微之手段 ,卻仍無法有效改善,才可以動用最為嚴重之解雇。此即 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對於法定解雇事由所增設限 制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勞工不受雇主輕易解雇。其 標準應參酌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態樣(例如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對於勞雇 關係、信賴關係的干擾程度,有無試錯改善之機會,及在 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經營管理是否造成重 大影響,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用關係等情形,綜合判
斷是否已達到不得不解僱勞工之程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讓原告有機會改善、未給予相關輔導或 另作職務、工作內容安排,而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被告否認。本院認為被告解雇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告,已 達到最後手段性原則。理由如下:
⑴原告受僱於被告後,先後負責如附表一所示3種不同工作內 容,並經過2次調整職務,已有給予試錯改善之機會,仍 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清文證述甚明(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3頁)。
⑵依原告109年度之年中考核表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其工作效率、工作品質、工作態度、責任感 、策劃能力、創造改善、溝通協調、專業知識,均為五級 評分中之倒數第一、二級,其中工作品質項目為最低級距 之「品質意識低落,工作品質常有差誤」程度,對現職的 建議為「降調其他較不重要之工作」,初評主管(吳清文 )評語「缺乏溝通能力降低在工作執行上的發揮,後續持 續觀察」等情,已見不佳。
⑶依原告同年度之年終考核表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7頁),其各項考核仍為五級評分中之倒數第一、二級 ,其中工作品質、責任感項目均為最低級距之「品質意識 低落,工作品質常有差誤」、「遇事推諉,不負責任」程 度;對現職的建議為「降調其他較不重要之工作」,初評 主管(劉憲偉)評語「不易與人溝通協調,致工作發生困 難且處事被動,須加督促,建議他更換跑道」,複評主管 評語(黃明晴)同前內容等情,足見原告於第1次考核後 ,再經過半年觀察期間,共計有3位不同主管為考評,工 作表現仍未見改善。
⑷原告因工作缺失需要同事協助改善時,卻與其他同事起爭 執,經被告提出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且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4日陳 報狀自稱被告疑似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違反政府採 購法、輕忽職安設施、員工莊易龍怠惰、員工柯佳宏疑似 有浮報加班、不假外出,讓原告背黑鍋等情,語多不滿, 可見原告與被告及公司其他同事間之相處,亦不甚融洽而 有狀況,不容易團隊協力進行工作。
⑸因原告歷經數次調整職務,進行長達將近1年左右之考核期 間,已有給予試錯改善之機會,仍不能勝任工作,甚至與 其他同事發生爭執,相處不甚融洽,長期以來干擾勞雇間 信賴關係,不容易團隊協力進行工作,而對雇主之經營管 理造成重大影響,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用關係,經綜
合判斷結果,確已達到不得不解僱之程度。
⑹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機會改善、未給予相關輔導或另作職 務、工作內容之安排,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與被告 所舉證據及原告不爭執有職務調整(不爭執事項第2點) 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行面談、未告知考核結果及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也未明確告知調整職務是因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乃雇主對勞工之客觀評價,只要 勞工知悉自身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缺失事實」,即有改 善之機會,而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必限於「何人 告知」,也不限於告知要「不能勝任工作」或可能為「解 雇」等字樣。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行面談,惟證人顧家堯證述:工地的 主管有跟原告談過幾次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81頁),且 原告負責檢查之工程項目,抽查時卻一再發生多項錯誤, 經監造單位製作品質改正通知單、鋼筋施工抽查檢驗紀錄 表、職安衛改正通知單告知(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 第229頁、第257頁),而影響本件工程進度,工地主管因 此與原告進行面談,以便了解詳情,甚為合理,故可以採 信證人所述有與原告進行面談一事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未進行面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原告確實知悉其工作上有缺失需要改進,有前述被告與同 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依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不只知悉工作上有缺失,甚至還 遭到同事質疑其工作缺失不符合一等工程師應有能力之程 度,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受被告解雇前,早已 知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缺失事實」,而有可以改善之 機會,自應設法努力改進;而不是要等到知悉考核結果或 人評會決議出來而被懲處後,才願意改善,如此反而證實 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態度為被動消極一情為真實。故原告 有改善機會卻遲未改善,被告因此解雇原告,並不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面談、未告知考核結果及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也未明確告知調整職務是因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人評會尚未召開,不符被告自訂程序,解雇於 法不合云云。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內部經營管理規章「同仁考績管理辦法」第4條,係規 定考評權限及比率,以被考核對象之不同,分由不同人或
單位進行初評、複評及總評。依該規定可知,人評會乃代 理被告對員工為考評之其中一個單位,不是獨占考核權限 之單位,也不能限制被告固有之解雇權限,或是代理被告 獨占解雇權之單位,更不是法定強制設立之機構。換言之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原告本來就有解雇權限,只要被告 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不能勝任工作)及解釋(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論有無經過人評會之考核,被告解雇原告均 為合法有效;至於其他有考評權限之人基於客觀事實對於 原告所作之考評,當然可以作為被告是否解雇之參考,不 因尚未經人評會進行總評而受影響。
⑵因此,被告合法解雇原告,其效力不受內部單位人評會有 無進行總評之影響。原告主張人評會尚未召開,不符被告 自訂程序,解雇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5、原告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被告解雇,經綜合判斷結果認為 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雇主依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於10日前 預告之。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受僱被告,至110年1月1日 遭被告解雇,依上規定,被告應於解雇前10日預告原告, 即109年12月22日前預告之。故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預告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並於110年1月1日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110年1月2日起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1月1日已合法終止 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以農曆春節期間仍在 職為條件之年終獎金11萬9130元,及以仍在職為前提之每 月工資5萬5000元及提繳每月退休金3324元。故原告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贅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原告歷次調整工作項目內容
編號 調整期間 原告負責本件工程之工作項目內容 1 初始受僱時 一、醫療大樓結構施作 (一)施工架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模板工程之協辦人員 二、醫療大樓之裝修及景觀工程施作 (一)天花板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鞋櫃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三、宿舍大樓結構工程施作 (一)施工架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模板工程之協辦人員 三、宿舍大樓裝修及景觀工程施作 (一)天花板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櫥櫃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2 109年3月間 一、醫療大樓結構施作 (一)施工架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醫療大樓之裝修及景觀工程施作 (一)電梯工程之主要承辦人 (二)手術室工程之協辦人員 三、宿舍大樓結構工程施作 (一)施工架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 (二)鋼筋工程之協辦人員 (三)模板工程之協辦人員 3 109年10月間 一、周邊環境維護 二、水位量測及實驗室試驗含報告(即醫療大樓安全監測報告)之整理及發送 附表二:工作缺失情形及證據
編號 時間 負責項目 工作缺失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31日 鋼筋工程(柱)施工檢查 1、綁紮位置錯誤,不符合細部設計圖說 2、彎鉤長度不足 鋼筋工程(柱)施工自主檢查表、品質改正通知單、不合格事項改善照片表、鋼筋施工抽查檢驗紀錄表、施工查(複)驗照片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6頁) 2 109年8月6日 鋼筋工程(牆)施工檢查 1、外側牆預留鋼筋無保護層 2、內部牆面缺少垂直鋼筋 3、內部預留鋼筋與垂直鋼筋(主筋)搭接不確實 4、結構牆缺大一號數T型轉角補強鋼筋 5、內部牆面機電管路接合不確實 鋼筋工程(牆)施工自主檢查表、品質改正通知單、不合格事項改善照片表(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 3 109年10月5日 施工架工程 1、地面開口未設置護欄 2、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 3、版面開口未設置護欄 本件工程施工架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本件工程施工架結構計算暨施工圖、職安衛改正通知單、職安衛改正通知單(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9頁) 4 109年10月8日 同上 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 本件工程施工架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本件工程施工架結構計算暨施工圖、職安衛改正通知單、職安衛改正通知單(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5 110年3月18日 醫療大樓安全監測報告之整理及發送 未提送 本件工程第18次工程月會報(月會)暨第7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週會)會議紀錄第14項(本院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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