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揚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幸福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幸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鄭幸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伊係本國籍「福發12號漁船」之船主,失蹤人鄭 幸福為該漁船船長。「福發12號漁船」於民國103 年3 月21 日從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出港作業,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 至8時左右在海上與「福發6號漁船」會船補給,「福發12號 漁船」於翌日凌晨3時30分撥打衛星電話給伊,伊接起電話 就斷了,從此電話打不通,經伊聯絡「福發6號漁船」在南 緯26度53分、東經59度14分海域,遍尋不著,鄭幸福及「福 發12號漁船」至今失聯超過7年。伊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 鄭幸福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本院 104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聯合報等件為證,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函文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足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失蹤 人鄭幸福於103年3月25日凌晨失蹤,生死不明,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 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因此,鄭幸福於103年3月25 日失蹤,算至110年3月25日止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幸福為死亡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