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6號
PTDV,109,簡上,14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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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黃鳳嬌
陳昱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 5,000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上開給付部分, 改聲明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且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應以其固 有財產負給付之責,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陳順正於民國81年11月18日簽訂公有河川耕地承租 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以38萬5,000元向陳順正買受 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段面積0.6甲河川公地之承租耕作權(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付清價金後,再將上開河川公地出 借予陳順正耕作使用。嗣上開河川公地經編訂為高屏溪屏東 縣萬丹鄉田厝段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R552、 R556地號河川公地),其面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 ,合計共10,311.0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5年底向陳順正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自106年1月1日起改出租予陳順正之妻即 被上訴人陳黃鳳嬌耕作使用,約定租金為每年2萬4,000元, 且未定期限。詎被上訴人陳黃鳳嬌竟於108年間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R552、R5 56地號河川公地,並獲許可,堪認陳順正自始並未取得系爭



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耕作權,亦無所謂之承租耕 作權可資轉讓予上訴人,則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 情事。陳順正已於107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 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順正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價金38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明知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為其向 上訴人承租,卻隱瞞該事實,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乃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得使用許可之期待權,致上訴人受有38 萬5,000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黃鳳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此侵權行為責任與前揭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
 ㈢又被上訴人陳黃鳳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 公地,應付之租金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為7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陳黃鳳嬌僅支付4萬元,尚 積欠3萬2,000元,則上訴人得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陳黃鳳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應給付上訴 人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文書,陳順正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 約。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其買賣標的乃占有河川公地之利 益,陳順正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時占有時,即已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又縱認買賣標的為承租耕作權,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即明知占用河川公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合 法權源,則依民法第351條規定,陳順正自不負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再縱認陳順正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請 求陳順正履行給付義務之15年時效,應自81年11月18日起算 ,而已於96年11月18日完成,被上訴人原得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買賣標的存在權利瑕疵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陳順正遺產範圍內返還其38萬5,000元,洵屬無據 。
㈡縱認上訴人已向陳順正買受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



相關權利,仍無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期待權可言,且被 上訴人陳黃鳳嬌係依法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而獲使用許可,並 無不法。又縱認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其係於106年4月1日即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上訴人迄108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陳黃鳳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黃鳳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向來由陳順正耕作使用,迄105 年間陳順正中風,由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接手耕作使用,被上 訴人陳黃鳳嬌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有此關係 ,惟被上訴人陳黃鳳嬌之所以得於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 公地耕作使用,係基於第七河川局之許可使用,而非因上訴 人之交付,則上訴人並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陳黃 鳳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支付租金,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關於請求給付38萬5,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優先審酌 侵權行為責任,再審酌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係迄108 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收取租金時,始知悉被上訴 人陳黃鳳嬌已向第七河川局申請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 地之使用許可,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陳黃鳳 嬌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昱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遺產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黃鳳嬌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應給付上訴人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1 年11月18日起算,於本件起訴時早已完成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第七河川局10 8年11月13日水七管字第10850172440號函暨所附河川區域公 地使用許可書、109年3月25日水七管字第10920338090號函



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7日水授七字第1080206881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28至32、71、72、92頁),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 191 、200-1、265至267、277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黃鳳嬌第七河川局申請高屏溪屏東縣萬丹鄉田 厝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明細如下:
⒈R567地號面積0.8875公頃河川公地: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
⒉R568-1地號面積0.6262公頃河川公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12年5月31日止。
⒊R552地號面積0.7355公頃、R556地號面積0.2508公頃河川 公地(即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均自108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陳黃鳳嬌之夫陳順正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女 陳莊偉陳羿妏陳嘉密均拋棄繼承,而以被上訴人陳黃鳳 嬌、陳昱憲為其繼承人。
 ㈢上訴人主張其向陳順正買受承租耕作權及出租予被上訴人陳 黃鳳嬌之土地,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合計共10,31 1.06平方公尺之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陳順正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陳順正是否未履行民 法第350條所定義務?
 ㈡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黃鳳嬌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陳黃鳳嬌有無積欠租金?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 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順正成立系爭契約,由其以38萬5,000元



陳順正買受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段面積0.6甲河川公地之 承租耕作權,且上開河川公地即為系爭R552、R556地號河 川公地一節,固據其提出陳順正李登賀簽訂之公有河川 耕地承租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及上訴人與陳順正簽訂之公 有河川耕地承租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33至3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契約書為陳順正之真正文書。本院檢送A契約書 原本,及陳順正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之申請文件 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陳順正之印 文是否相符,因系爭契約書原本上待鑑印文紋線欠清晰, 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屏東○○○○○○○○110年1月26日屏萬戶字 第11030019300號函、同年3月9日屏萬戶字第11030071200 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29183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5至131、223頁),則系爭 契約書上陳順正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  ⒊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為陳順正之真正文書,惟關於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其記載為:「屏東縣萬丹 鄉下蚶段河川公地面積零陸零零零甲四界東邊與西邊均與 道路.北邊與洪英哲.南邊與洪開順各為鄰」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背面),則該土地面積僅約5,819.5平方公尺(1 甲≒9699.17平方公尺,9699.17×0.6=5819.502),且其北 側與洪英哲所使用之土地接攘,南側與洪開順所使用之土 地接攘。而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之萬丹鄉田厝段河川公地, 係於88年2月間自屏東縣政府接管,並無移交區域河川公 地之資料及圖資,嗣於91年辦理清查、重測後編定為田厝 段,因無移交之資料及圖資進行比對,無法判定萬丹鄉下 蚶段河川公地與萬丹鄉田厝段河川公地為同一位置;又系 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面積分別為7,355平方公尺 、2,508平方公尺,合計達9,863平方公尺,已遠超過5,81 9.5平方公尺,且其四周鄰地並無經洪開順申請使用之相 關文件,至於洪英哲於107年5月31日放棄前所申請使用之 R568-1地號河川公地,係在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 之南側,且彼此間尚相隔數筆土地等情,有河川區域公地 使用許可書、屏東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1090 1722600號函、第七河川局109年3月25日水七管字第10920 338090號函、110年3月16日水七管字第11050030730號函 暨所附河川公有地放棄使用申請書、同年5月20日水七管 字第11050074060號函暨所附河川公地圖籍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7、20、70、92頁、本院卷第143、144、163、2



17至221頁),基此,要難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與系 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 陳順正就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權利成立系爭契 約云云,自無可採,其進而主張陳順正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義務,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連帶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與陳順正就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權利 成立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黃鳳嬌向第七河川 局申請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行為,原與 上訴人無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黃鳳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 陳黃鳳嬌亦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均有如前述,則本件自 無再予審究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之必要。
 ㈣上訴人並未與陳順正就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之權利 成立系爭契約,則其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先將系爭R552 、R556地號河川公地出借予陳順正使用,於106年間再出租 予被上訴人陳黃鳳嬌使用云云,原屬乏據。況且,第七河川 局於91年間辦理清查、重測時,系爭R552地號河川公地為陳 主強(為被上訴人陳黃鳳嬌之子,於103年5月22日死亡)使 用,系爭R556地號河川公地為陳順正使用,被上訴人陳黃鳳 嬌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 於107年6月間備妥相關文件(申請書件、協議書、戶籍謄本 、放棄申請書件等資料),向第七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R552 、R556地號河川公地而獲許可等情,有第七河川局110年3月 16日水七管字第11050030730號函暨所附申請展期使用河川 公司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協議書、戶籍 謄本、屏東縣高屏溪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第七河川局106年2 月21日水七管字第10602027190號函暨所附高屏溪流域管理 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 至65頁、本院卷第143至157、175頁),堪認被上訴人陳黃 鳳嬌之所以得於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耕作使用,係 基於第七河川局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非與上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陳黃鳳嬌間之訊息紀 錄、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存摺等(見原審卷第80、106至1 09頁及卷末證物袋),其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雙方間曾就系 爭R552、R556地號河川公地成立租賃契約,或被上訴人陳黃 鳳嬌曾為此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黃鳳嬌支付系爭R552、R556地號河川 公地之租金,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規定,及繼承、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昱 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黃鳳嬌 連帶給付其38萬5,00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陳黃鳳嬌給 付其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 之訴以外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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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