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林保堂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戴見草律師
莊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 ,由原告承攬在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 以被告為起造人,下稱A-1房屋)、A-2(以被告之子林仕恩 為起造人,下稱A-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 為新台幣(下同)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 兩造又於同月30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 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 契約③;契約①、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 分以每建坪43,34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 之總坪數為346.9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 為15,301,635元(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000000 00)。
㈡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原告已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又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原 告申請供電,而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尚無自來水供應,經原告 完成地下水源與蓄水池間之接管,應認原告已履行申請水電 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付清
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5部分外,其餘均非 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被告自無從以該部分工項未施作或有 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被告亦無為原告代付款項或支出費用 之情事。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 6元工程款,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 3,919,696元。又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畢,被告僅 給付部分工程款,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 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 ,919,696元(上開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431,910元(包括於107年10月29日 給付予訴外人即板模工人張慶堂之50,000元),並非僅11,3 81,939元,而原告未依約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 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 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334日而仍未 完工,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原告未依期完工,被告得 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 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電(包括弱電) 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未經施作,而屬 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再者,被告為原告代付款項2 69,672元,及為原告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原告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詳如附件所示),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返還。從而,被告得以上開各債權與 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29 7頁),並有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6日屏府城管字
第10916110400號函所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57、169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即契約①), 由原告承攬在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 被告為起造人,即A-1房屋)、A-2(以被告之子林仕恩為起 造人,即A-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 書(即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 (即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5,301,635元, 被告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原告。又被告依契約②第12 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元; 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元。 ㈣原告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原告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
㈡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所應減少 之價金數額為何?
㈢原告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有無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 ㈤被告有無為原告代付款項、支出費用之情事?金額為何?被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是否有理由?得否據 以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為何?得否據以對原 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 兩戶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 仟捌佰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 點約定:「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 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原 告,下同)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4.外大門工程之施工
(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 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甲方(指被告, 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36、38頁),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 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均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等情, 有上開圖表、E-mail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 ),復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程 之義務云云,固據其以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 使用執照之圖說,暨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歷次往來 之E-mail及所附圖檔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39頁、卷 三第5至61頁),另經證人蔡智充到場證稱:伊為元璞建 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由伊事務所接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及證人楊添發到場證稱:被告 於107年10月間告知要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 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伊告知被告因樓地板面積 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伊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 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被告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4至115頁)。惟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 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 間約定之拘束。觀諸證人楊添發證稱:A-1、A-2房屋申請 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其所言乃與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 所提出之圖說相符;及契約①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 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 構工程部分約定原告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 規範施作之義務,足證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 在為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況且,系爭工 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原告仍於同年 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E-mail予被告等情, 有上開E-mail、圖面、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63頁),益徵原告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 義務,實與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 內容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雖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原告所負施作
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關於原告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 為何,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29 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該數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二第215、265頁) ,則原告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 281元,應堪認定。
㈡⒈⑴按契約①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2.水電配管線工程 :揚水、弱電、污水、電信管線(南亞)預埋,管線須 預留至外大門處之水電表處;化糞池、水池、馬達、屋 頂1噸之水塔、厚不銹鋼之開關箱(訂做),及取得水 電執照。(不含內裝設備)」,其報價單末第3點約定 :「水電工程含預埋之管綫(南亞).化糞池.水池.馬 達.每戶屋頂各兩只1噸的水塔.不銹鋼厚開關箱(訂做 ),及取得水電執照。不含內裝設備」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6頁);又上開「水電執照」所指為何,兩 造對於「電」部分係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申請供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 頁),則本件即應依上開契約(報價單)約定及兩造不 爭執之「電執照」定義,判斷原告已否履行其給付義務 。
⑵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工程施作 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施作外大門 工程,有如前述,則原應設置於外大門處之水電表,即 屬無所附麗;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尚且請求被告及蔡 智充建築師提供得合法施作外大門之位置,有109年3月 23日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至123頁),堪認原告迄斯時仍未確知外大門應設置 於何處,自難認定其已依契約①第4條約定,將揚水、弱 電、污水、電信管線預留至外大門之水電表處。再者, 關於系爭工程之弱電工程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一節,經 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電信配 線箱內電線端子台和接地端子台,均無製作,故箱內電 線尚未接線,箱內電纜線亦無整理;2.弱電部分:電話 、電視、網路、對講機和監視器所有電線均留在出線匣 ,故其相關插座和蓋板均未安裝及接線,所應減少之價 金為76,294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 、37至44、47頁),並經鑑定人陳逢明到場證稱: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係由吳志賢工程師協助鑑定,及 證人吳志賢到場證稱:「我是依據電信設備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認定兩造間約定之電信及弱電設 備應施作之程度為何,原告並未完全依該圖面施作完成 。(問:鑑定報告第47頁計算表所載室內對講機(影視 型)、室內對講機、攝影機、主配線箱等,是否係兩造 約定應由原告施作完成?)主配線箱部分確實應由原告 施作完成,對講機、攝影機部分,我記得是約定由被告 提供設備,由原告完成安裝、接線。(問:則是否被告 未提供對講機、攝影機等設備,原告即無從完成安裝、 接線?)依照我40年的工程經驗,如果業主沒有提供設 備,廠商應該要將配線部分做好標示,並提供相關圖面 說明,始屬完成自己應施作之部分,至於業主沒有提供 設備,他要自己負責任」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 3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部分,確實未施作完成,且就弱電工程部分所應減少之 價金為76,294元。
⑶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向台電申請供電一節,據其提 出由被告之子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該收據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 受台電線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 鎮○○里○○路000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 樓、同號3樓於109年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7、379至387 頁),則原告已為A-1、A-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上開台電繳費憑證之應繳金額固均為零,惟 此應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致進屋線或 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無法供電所致,尚無從據以否定原告 已向台電申請供電之事實。
⒉關於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被告主張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 申請供水」,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 ,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座(契約① 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屋地下 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座( 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本院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 服務,有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
七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堪認台水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內容,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 自來水供應,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要難 謂於屋頂設置容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 雙層、總容量達6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是以,系爭契 約所指之「水執照」,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應堪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依約負有向台水申請供水之義務而未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㈢⒈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 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 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 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 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 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乃兩造所 不爭執,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 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變更為2, 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 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尾款15% ,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變更 為1,749,5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自非 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被告所負 給付尾款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 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 工程完成」此一事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被告給付 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 定,於「系爭工程取得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 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被告給付尾款 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至,合先敘明。 ⒉經查: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且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供 水之義務等情,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 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給
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至於系爭工程之 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亦有如前述, 惟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 (然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 進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 頁),堪認被告已終局拒絕原告繼續履約,原告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 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無從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依契約②第1 2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 經屆至。
⒊⑴另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 前之狀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 。契約之終止,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 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終止 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 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解除權與 終止權,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 責任顯有不同;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一節,經查: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 減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 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 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 故落後於施工預定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 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 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乃在規範被告行使意定解 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與契約之終止無涉,被告原 無從依該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9年3月 16日對原告寄發之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係 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此函與 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合 契約書第16條款第一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 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 之要件。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 關權益,本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被告109年5月12 日之答辯狀,亦係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0頁), 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被告行使解 除權之作為,原無從認係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嗣被告不再抗辯系爭契約經其解除(見本院卷二 第91頁),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仍無從 逕轉換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以 其他方法對原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 未經解除,其效力自未消滅;且縱認系爭契約經合法終 止,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亦不受影響 。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㈣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 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未經施作,而為工作有 瑕疵一節,按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見諸於 契約①第4條:「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應按建築施工圖面 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 工)。2.水電配管線工程:揚水、弱電、污水、電信管線 (南亞)預埋,管線須預留至外大門處之水電表處;化糞 池、水池、馬達、屋頂1噸之水塔、厚不銹鋼之開關箱( 訂做),及取得水電執照。(不含內裝設備)。3.每戶地 下二層式水池各1座: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4.外 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報價單末第2至6點 :「2.本報價僅圖說結構體部分不含圍牆.景觀造林。3. 水電工程含預埋之管綫(南亞).化糞池.水池.馬達.每戶 屋頂各兩只1噸的水塔.不銹鋼厚開關箱訂做),及取得水 電執照。不含內裝設備。4.此報價含每戶地下二層水池: 上層裝2噸水、上層裝4噸水。5.此報價基礎挖方之怪手由
業主提供,怪手工人由營造廠負責。6.此報價含括外大門 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 36頁)。是以,上開約定內容以外之工項,原告並不負施 作義務,且關於房屋結構工程部分,原告應按建築設計及 施工圖說為施作。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工項,原不屬於契約①第4條及報 價單末第2至6點約定之房屋結構、水電配管線、蓄水池 及外大門工程,自不因其或曾顯示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 說中,即謂原告負有施作義務。
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項,亦不在系爭契約第4條及報價 單末第2至6點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且該廢棄物之內容為 何,及是否為系爭工程所生等節,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無從逕認該工項與契約①第10條第2項約定原 告所負維護工地衛生、環保之義務有關,原告尚不負有 施作義務。
⑶如附表編號1、3、4、6、7、9、10、11、13所示之工項 ,固曾出現於A-1、A-2房屋申請建築(變更)執照之設 計圖說中,惟於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後均已消失等情, 有元璞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歷次變更設計圖說及竣工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工項之未施作 ,核與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符,自難謂原告有違反 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2至6點所定義務,致工作內容 有所瑕疵之情事。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收受歷次變更設 計後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及同意歷次申請 變更設計等情,惟陳稱:A-1、A-2房屋申請第4次變更 設計,僅係為取得使用執照,其後原告仍應依原設計進 行二次施工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負有二次施工義務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 開工項仍負有施作義務,即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項,係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 次施工義務所生,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 ),而原告並不負有二次施工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上開工項負有施作義務,亦屬無據。 ⑸綜上,如附表編號1、3、4、6至15所示之工項,原告均 不負有施作義務,則被告尚無從以原告未予施作,主張 工作內容有所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應施作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項一事,業經兩造約明於契約①第4條 第3項及報價單末第4點,且其施作位置係由被告指定,
自始至終均不在設計圖說上一事,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77頁),堪認該工項與A-1、A-2房屋申請 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而不受設計圖說變更之影 響;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曾於107年6、7月間表示毋庸施 作該工項云云,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施作該工項義務已經免除。是以,原告未施 作該工項,自屬工作有瑕疵,且所應減少之價金,依鑑 定結果即為202,356元(見鑑定報告第48頁)。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工項,屬於契約①第4條第1項約定之房屋 結構工程,且原告係完全未施作,並非僅未依竣工圖為 施作等情,有竣工圖及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45頁、鑑定報告第29、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1頁),則原告未施作該工項,亦屬工作 有瑕疵,且所應減少之價金,依鑑定結果即為4,633元 (見鑑定報告第49頁)。
⒊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 之效果。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279至299頁)。被告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 堂之50,000元,亦屬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固據其提 出廠商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惟關於 張慶堂有為原告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並未經被告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 「3F斜牆追加款」,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 疑問。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其已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應堪認定。基此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3,919,696元(計算 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②惟原告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如附
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而為工作有瑕疵等情,業據 前述。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 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凹仔 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頁),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 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對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 有其他未施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 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絕修補,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又原告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如附 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鑑定後依 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亦業據前述,合計應減少之價金為582,564元(計算 式:299,281+76,294+202,356+4,633=582,564),則 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從而,被告所應 給付之工程款,即減為3,337,132元(計算式:3,919 ,696-582,564=3,337,132)。 ㈤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
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付款項及支出費用(如附件所示), 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 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 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 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依上開規定 ,原負有向主管機關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又空氣 污染防制費,建築線變更設計、繪圖、申請代辦費,及建 物設籍保存登記等款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則上開款項縱由被告繳納,原告尚未因而受有利益,核 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如附件所示之其他代付 項目及支出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屬於原告所應施作 或修補瑕疵之工項,要難以被告有該部分之支出,即謂原
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以之與原告之債權互相 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㈥⒈按系爭契約固於契約②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 乙方應於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 0個工作天内完成」,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 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 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 :「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 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 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 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 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以 ,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所致者, 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⒉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 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6個月內開工。被告陳稱屏東縣政府於1 07年3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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