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君桓
林君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文
林顯榮
林顯財
黃林櫻芳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君桓、林君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林 君桓、林君彥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82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林君桓 、林君彥住所及居所,並分別由渠等住所管理室及渠等之母 許銀娣簽收,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林君桓 、林君彥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線上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林君桓、林君彥上訴自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