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7號
PTDV,108,建,37,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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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軍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麗清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1,4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爰依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097元,及其中3,184,03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4,06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查,原告 上開所為擴張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範圍內,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許明均介紹,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承攬坐 落竹田鄉鳳新段656地號土地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單價以每坪72,000元計算,經原告測 量,系爭工程總施工坪數約187坪,故系爭工程總價金應為1 3,464,000元。惟被告為減輕其必須支付之營造稅,乃要求 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記載為7,000,000元,原告為保障自身 權益,遂於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單價每坪72,000元」,並 經被告簽名確認;至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按 附件期數比率表,於該期工作完成後,按約定金額支付現金 」,該附件將系爭工程分為10期(非完全按照施工順序列載 )如附表所示,並記載每期工程項目,於原告完成各期工程 時,再依各期施工內容、進度向被告報價請款。㈡、俟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依序完成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3期及第7 期之工程,被告則以匯款之方式,分別於108年1月14日給付 1,400,000元、於108年4月29日給付1,000,000元、於108年6 月10日給付600,000元、於108年7月10日給付600,000元,共 計給付3,600,000元。原告陸續又完成如附表所示第4期斜頂 、第8期内部磁磚等工程,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拖欠 ,拒不付款。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中 止(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不諳法律,不知解除與終止之 差異,乃於存證信函誤繕為解除)。
㈢、原告自開工迄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第1至4期、第7、8期之全 部工程,及第5期完成約8成之打底工程,第6期完成防水部 分。嗣經經科院鑑定後,認原告施工進度達總工程百分之78 .92,依每坪72,000元計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金額為8 ,038,097元,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3,600,000元,被告尚 積欠原告4,438,097元(計算式:8,038,097元-3,600,000元= 4,438,097元)。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3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於契約解除後,復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 9條或系爭契約第29條、第3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097元,及其中3,184,03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4,06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許瑞晃為興建農舍,原意擬由許明均承攬施作,



許明均間估價內容為一、二樓建坪各約為60坪、35坪,建 築單價為每坪72,000元,工程款總價為7,000,000元。嗣後 許明均忽然介紹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當時許瑞晃亦有交 付經審核通過建照執照之相關圖說等供原告再為仔細估算, 並於估算後乃決定以總工程款7,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至於備註欄之記載,僅係原告自行所列估價情形,與最終實 際之承攬工程總價無關。
㈡、就系爭工程配合工程進度付款之各期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共計3,600,000元,並不爭執。原告約於108年7月8日向 被告表示工程進度之內部粉光(即第7期)進度已完成,欲請 領工程款,被告雖不認同,惟仍應原告之要求於108年7月10 日給付該第7期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亦即,關於第7期工程 款,被告係於清償期屆至前先為給付。嗣108年8月6日原告 又向被告表示請領工程款3,000,000元,因被告檢視施工狀 況,並無其他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原告亦未能說明工程完成 情形,被告即無法應允給付。然原告竟因此停止施工,並擅 自將工具、材料搬離工地。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許 明均,函告原告、許明均於函到3日内恢復施工,或協商中 止系爭契約,或由許明均承接工程。惟原告及許明均皆置之 不理,被告乃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許明均,表明解除系 爭契約,並將請求賠償等語。惟原告及許明均收受信函後仍 無任何爭執、反駁。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第1至3期、第7期工程進度之工程款業 已給付,至於其他各期工程款,則無已屆清償期而無故遲延 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若干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 明確記載:「工程總價:柒佰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堪認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再者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付款辦法:按附件期數比率表,於 該期工作完成後,按約定金額支付現金」,該附件將系爭工 程分為10期,並記載每期工程項目及應付金額(詳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而原告自陳其已依約陸續完成附表所示第1至3 期及第7期之工程,並收受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給付1,4 00,000元、於108年4月29日給付1,000,000元、於108年6月1 0日給付600,000元、於108年7月10日給付600,000元,共計 給付3,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原告實際已 請領之各期工程款項,均與附表所列應付金額相當,足見系 爭工程總價款確為系爭契約記載之7,000,000元無誤。 ⒉原告固稱係被告為減輕其必須支付之營造稅,乃要求系爭契 約之工程總價記載為7,000,000元,實則系爭工程應以單價 每坪72,000元乘上系爭農舍總坪數187坪,故總工程款應為1 3,464,000元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固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 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 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 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大法官會議《 已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工 程所生營業稅透過交易最終係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因此承 攬工程總價越低,被告須支付之費用固然相對應減少,惟承 攬人即原告並未獲有何利益,何以平白甘冒逃漏稅捐之刑事 追訴風險,配合被告大幅壓低承攬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工程 款與契約所載差距近二倍)?又該超過契約所載7,000,000元 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又應如何支付?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 7,000,000元。
⒊至證人許明均雖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介紹原告承接被告系 爭農舍興建工程。被告來屏東請我找設計師幫她設計農舍圖 樣及申請農舍之設計圖,被告又要我幫她介紹原告。兩造在 協商系爭工程時我有在場,被告拿圖讓黃冠軍回去估價,估 價後就討論合約,被告說總工程款700萬,我們不同意,因 為造假、逃漏稅,被告說沒有這樣他沒有辦法開工。我們不 同意總工程款7,000,000元,所以要被告備註每坪7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查,證人許明均為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證人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於兩造發生本件 工程糾紛時,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之對象亦包含證人 許明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故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即難僅憑上開證詞逕認原告對於契約明載工程總價700 萬元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再者,於向證人許明均追問所述逃 漏稅所指為何,證人許明均僅證述:就是按設計圖的總坪數



不可能會是這樣,所以才會有後面的備註。我不曉得減輕營 造稅是什麼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參以證人許明 均所述:我有看過設計圖,但不是很瞭解;我是監工,幾坪 是結構,沒有做完不知道幾坪。他們按圖施工,算模板,我 沒有問他們評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許明 均既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坪數均不甚瞭解,自無可能 評估系爭工程總價的合理與否,其僅空泛陳稱有稅捐規避乙 情,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何:
⒈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二第81頁)由本院囑託經科院鑑定結果 ,認:(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3至64頁)
 ⑴期別1「大底」,已施作完成,包含整地、開挖、圍籬、筏基 柱樑板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完成度100%。 ⑵期別2「一樓天花板」,已施作完成,包含1樓柱、牆、2F樑 板結構、水電配管,完成度100%。
 ⑶期別3「二樓天花板」,已施作完成,包含2樓柱、牆、斜屋 頂下部樑板結構、水電配管,完成度100%。 ⑷期別4「斜頂」,已施作完成,包含斜屋頂屋脊樑板及屋突結 構、水電配管,完成度100%。
 ⑸期別5「內外打底」,僅剩屋突未完成,完成度96%。 ⑹期別6「外牆抿石子」,未施作,完成度0%。 ⑺期別7「內部粉光」,已施作完成,完成度100%。 ⑻期別8「內部磁磚」,包含內部神明廳、廚、浴牆面、油漆底 、水電穿線及裝配電盤,但水電尚未穿線及裝配電盤,完成 度75.5%。
 ⑼期別9「大理石加地磚」,未施作,完成度0%。 ⑽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總工程之78.92%(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1 頁)。
 ⒉本院審酌經科院為專業學術機構,其指派之鑑定人員與兩造 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其檢視本案 相關資料、親赴現場勘察,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據以分析推 論研判所得,所為之鑑定結論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 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固 辯稱第4期工程「斜頂」項目,於原告停工當時,斜頂中間 實際尚有一供材料搬運使用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孔洞,尚 未予以填補密封,故該期工程完成度並非100%云云。惟該孔 洞既係保留供進出施工材料或進行第二次施作時使用,因此 是在工程後期收尾階段始予以填補密封,而非在第4期工程 中應完成等節,業據經科院111年2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 004號函(下稱經科院111年2月7日函)明確說明(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282頁),是該孔洞自不影響原告已就第4期工程全部 施作完成之認定。
 ⒊被告再抗辯第7期工程「內部粉光」項目並未完成,因屋內確 有多處地方尚未為內部粉光云云。就此部分,經科院111年2 月7日函復略以:「一般慣例,合約以建坪計價之工程及以 列項之進度付款工程,因施工項目為交錯進行,其依進度付 款之項目,並未完整表達其進度項目期間內交錯之工程細項 ,故通常會經雙方協商後納入少部分未完全完成之施工部分 ,俟相關工程完成後,再為補施作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282頁)。由原告陸續施作之項目及請款期別(第1至3、 第7期),確實並非按照附表期別依序進行,而係交錯施工, 且被告亦已如數給付第7期工程款,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在不 影響改以相關施工項目計算施工數量及施工期間市場行情計 算之已施工之工程總價估列情況下予以認定第7期工程完成 度為100%,核與工程慣例無違,應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第5期工程「內外打底」,除屋突以外之房屋其他 諸多部分均未進行打底,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度為96%,顯 認過高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 185頁;卷二第187、225、233、239、247頁)。惟此均經經 科院鑑定人員實地前往現場勘查,並認第5期工程確實僅餘 外牆之屋突並未打底完成,故依未完成之44.54平方公尺(詳 細計算式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0頁)計算施作之單價,再除 以第五期工程總費用,計算得出本期工程完成進度為96%, 業已說明綦詳,有經科院111年2月7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83頁),被告僅以前開照片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云 云,自非可採。
 ⒌證人李勝棋雖結證稱:我在原告退場後接續參與系爭農舍的 興建工程,我承接時系爭農舍的斜屋頂尚未施工完成,板模 還沒有灌漿也還沒有綁鐵,此部分工程為女兒牆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惟證人李勝棋亦證稱其並非按 照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施作,而是依被告另外提供之圖 面進行工程,以及女兒牆是否會涵蓋在斜屋頂工程內,亦會 視不同包商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自無法依證人 李勝棋之證述推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原告施工進度。 ⒍至被告於111年3月1日民事陳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 :系爭工程之南側圍牆及水泥柱、一樓天花板(即二樓樓地 板)上之陽台外欄杆圍牆部分,原告全未施作,故請求向經 科院函詢該等未施作部分是否包括在第1、2、3期工程項目 應施作範圍,及其未施作是否會影響完成度之判斷云云。惟 系爭鑑定報告書實已就第1至3期工程各期應包含之項目均逐



一載明(見前述三、㈡、⒈⑴至⑶),實無再予重複函詢之必要。 何況被告所指南側圍牆工程,經經科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 時與兩造確認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4頁),因此不在系爭契約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據。
 ⒎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為總工程之78.92%。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 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中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 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7,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 成進度為總工程之78.92%,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已完成之報 酬應為5,524,400元(計算式:7,000,000元x78.92%=5,524,4 00元),然被告僅給付3,600,000元,尚餘1,924,400元(計算 式:5,524,400元-3,600,000元=1,924,400元)未給付,被告 復未說明其遲延給付工程款有何正當事由,應認符合系爭契 約第29條第2項所稱對於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之情形。 ⒊觀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0318號存 證信函內容:「…黃冠軍於108年8月6日竟通知本人(即被告) ,聲稱按其工程進度,本人應先再給付伊參佰萬元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認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催告給付 應付之工程款,且縱原告催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高於其得請 求之金額(見前述三、㈢、⒉),但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 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已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 仍未給付應付之工程款。
⒋原告復於108年8月15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契約第32條第3款之規定,甲方有因甲 方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並須 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本人已多次通知台端按約定支付 第四期後,各期完成之工程款項,台端皆充耳未聞…今台端 無故拒絕履約,顯無理由。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並維持本人 營運之必要,特發函解除上開合約,並通知台端於三日內即 與本人付清前開已完成之各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頁)。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明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各 期工程款,且經原告催告無效,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 核其真意應係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中止(終止)系爭工程 ,縱其於存證信函中所引法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32條,然該



約款應不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中止(終止),被告並應依該約款賠償原告之 損害。又在原告中止(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契約中止(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 原告先前已完成但尚未請求報酬部分即1,924,400元(計算式 :已完成報酬5,524,400元-被告已給付3,600,000元=1,92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2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32條約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 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 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其向本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本訴被 告違約拒絕給付工程款,乃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而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



部分工程,乃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退 場費用及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經核與本訴事件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無故停止施工,並於10 8年8月11日將施工工具、材料搬離工地。經反訴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函請反訴被告於3日內復工,或協商中止雙方契約, 或由訴外人許明均承接工程,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 告乃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將請 求賠償之意思。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瑕 疵,委請訴外人予以修補,計支出工程款69,000元。另就反 訴被告退場後所遺留之板模、鷹架拆除及運離、廢棄物清除 等事項,計支出工程款199,400元。此外,因系爭工程有施 工竣工期限之壓力,反訴原告又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未完成 之各項工程,合計各項工程估價總承攬金額為4,945,896元 ,扣除反訴被告若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完成系爭工程時,反訴 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340,000元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 因支出多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失1,605,896元, 以上合計損失共計1,874,296元(計算式:69,000元+199,40 0元+1,605,896元=1,874,2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4,2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黃冠軍則以:
系爭工程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再者,反訴原告另 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該後續施工之工程内容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内容、品質、種類、數量是否均相同,未見反訴 原告舉證說明,反訴原告逕以其事後施工花費之費用與須給 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項價差,認係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此計 算基準並不正確。又本件係於履約過程中因反訴原告之違約 行為,致反訴被告停止施工,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 未完成承攬工作,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反訴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是否無故停止施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 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固以「後付主義」為原則,然如 雙方之契約中,已有按工程進度,於各階段完成時即應分次 給付報酬,而非全部完工後始一次付款之約定時,此時,承 攬人即得於約定之各階段工程完工時,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分 期之工程款,定作人尚不得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拒 付承攬人已完成之各期工程款。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催告反訴被告於3日內復工, 然反訴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工程有施 工竣工期限之壓力,反訴原告乃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未完成 之各項工程,導致反訴原告另外多支出1,605,896元款項云 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各項工程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219至237頁)。惟查,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分部給付各 期工程之報酬(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就反訴被告所施作 完成之工程而言,反訴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924,400元( 參上述甲、貳、三、㈢、⒉),可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5日 催告反訴被告應派員復工之際,反訴原告已有積欠反訴被告 工程款未付之情形,考量反訴被告先前已投入之材料、人工 、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尚未回收,如單方繼續投入恐對營 運產生嚴重影響,因此在反訴原告未給付已發生之全部工程 款前,反訴被告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難認屬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非無故停止施工。反訴被告既非無故停止施工, 則反訴原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未完成之各項工程,及因此 多支出之1,605,896元工程款項,自與反訴被告無涉,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下之瑕疵:① 第二承包商進場前─檢驗鋼筋及混凝土工程瑕疵10,000元。②



第二承包商進場前─室內管路檢驗水壓集磅抓漏工程17,000 元。③第二承包商進場前─室內管路檢驗水壓集磅抓漏打石工 程42,000元,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共69,000元。均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之施工有其所指之瑕疵,以及反訴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卻不於期限內修補等節 負舉證責任。惟暫不論反訴原告僅以工地照片及估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181頁)證明有上開瑕疵存在,舉證尚嫌不 足以外,縱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寄發 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固記載:「…因黃冠軍先生工作進行 中有故意違約;工作能力薄弱致施工品質不佳…本人將整理 施工工程之瑕疵,請求限期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頁)。然反訴原告迄訴訟進行中始整理提出「工程異常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斯時反訴原告已自行委 請第三方修補完成,致反訴被告無從修補。準此,反訴原告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其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場後所遺留之模板、鷹架 為拆除及運離、廢棄物清除等費用199,400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退場後,尚遺留模板及鷹架,經反 訴原告拆除、運離及廢棄物清除,共支出費用199,400元等 語,固提出停工後退場清除工程明細表、工地照片、估價單 、簽收單、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3至217頁)。經查,反訴原告所引請求權基礎即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30第1 項,均係以履約過程中有可歸責予反訴被告之事由存在為前 提,惟本件係反訴原告無故遲延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反訴被 告才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難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 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所引法律依據已有違誤。
 ⒉再者,參照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中止: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⒊乙方到場之模板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償乙方之損失。⒋乙方如因此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條係規範定作人之任意中止(終止)權及所生之結算義務,本件雖非定作人主動中止(終止)工程,而係定作人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致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中止(終止)工程,惟與前者同屬不可歸責予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程中止(終止),是於中止(終止)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予以比附援引。依上開契約約定,已進場之模板及鷹架等,因係承攬人投入工程之成本,於工程中止(終止)後,自應由定作人予以補償,實無由定作人反向承攬人請求拆除、運離費用之理。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場後所遺留之模板、鷹架為拆除及運離、廢棄物清除等費用199,400元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18條課予定作人於工程中止(終止)對於承攬人之補償義務相衝突,不應准許。㈣、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向經科院鑑定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單據 是否與系爭工程之修繕、模板與鷹架之拆除、現場清理及收 尾工程有關,暨前開單據所列工程款有無過高等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311至312頁),惟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修 繕工程、模板與鷹架之拆除及清除等費用,業如上述,自無 再予鑑定反訴原告所提單據所列金額有無過高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69,000元、板模及鷹架拆除與運離暨 廢棄物清除費用199,400元,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 程多支出費用1,605,89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期別 配合工程進度付款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大底 1,400,000元 2 一樓天花板 1,000,000元 3 二樓天花板 600,000元 4 斜頂 600,000元 5 內外打底 500,000元 6 外牆敏石 500,000元 7 內部粉光 600,000元 8 內部磁磚 700,000元 9 大理石加地磚 700,000元 10 尾款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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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