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正益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慧裕
陳慧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民
被 告 陳珮慈(即被告陳駿杰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
陳雅雯
陳柏欣
林素金
陳坤財
陳葇萓
陳諺銘(即被告陳坤宗承受訴訟人)
陳坤榮
陳春美
陳采嫻
陳木良
陳萬益
陳朝豐
陳朝庭
陳月鳳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稽章
陳登福
訴訟代理人 許一成
被 告 陳梅花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黃阿碧
陳清註
陳清周
陳安平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
被 告 鄭榮州
訴訟代理人 鄭保清
被 告 顏延禎
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
被 告 陳文慶(即被告陳洪桂枝承受訴訟人)
陳螿富
陳文龍(即被告陳洪桂枝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陳木龍(即被告陳洪桂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璋
被 告 蘇永祿
蘇永福
蔡蜜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洪曾珠鳳
陳茂盛
陳成家
被 告 陳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中華民國(即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
被 告 陳姵縈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峰億
何翠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珮慈、陳雅芳、陳雅雯、陳柏欣、林素金、陳坤財、 陳葇萓、陳諺銘、陳坤榮、陳春美、陳采嫻應就被繼承人陳 騫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珮慈、陳雅芳、陳雅雯、陳柏欣、林素金、陳坤財、 陳葇萓、陳諺銘、陳坤榮、陳春美、陳采嫻應就被繼承人陳 鄭赤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同段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分之七七、同段六 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六七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 段六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六七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同段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七○八之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同段同段九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三六‧五四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一二‧五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被告陳 安平、黃阿碧、陳登福、陳梅花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如附
表八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一被告全體共同受領。五、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一○五‧五二平 方公尺土地,應依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八二一‧八 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九地號面積七六一‧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第九一四地號面積四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附表五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七、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一七六‧三一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六七二地號面積三三五六‧七七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第六七三地號面積六七二‧五二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第六七四地號面積四七‧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第六七五地號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六七六地 號面積二九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五地號面積 一七四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六地號面積三二二 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七地號面積七三六‧三二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九五六三‧九八平方公尺 土地,應依附表七及附圖三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下列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一)本件共有人陳鄭赤於76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於起訴狀送 達後,具狀撤回對陳鄭赤之起訴,並追加陳鄭赤如附表一 所示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 庭106年3月21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150號函等在卷可稽 ;另命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赤所遺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蘇永富、蘇益銘、蘇豐億 、陳正賢、何翠娟、陳騫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為 被告;又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陳姵縈為被告,爰併追加 之。
(三)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就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第 658、659、667、672、673、676、707、708-1、709及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訴訟繫屬 後,當庭撤回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具狀追加屏
東縣琉球鄉本漁段第666、674、675、708、705 、914地 號土地,另變更聲明為: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鄭赤所遺屏東縣琉球 鄉本漁段658、659、672、673、674、675、676、707、70 8、708-1、709、705、91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⒌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667、672、673、674、675、67 6、706、707、708、705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 ⒍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合併分 割。
⒎陳鄭赤應就陳騫所留本漁段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 、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陳清註、陳清周本為屏東縣○○鄉○○ 段○000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嗣上開2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螿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螿富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黃彥智本為屏東縣琉球鄉本 漁段672、673、674、675、676、705、707、708、708-1、7 09、9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彥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安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聲請由陳安平承當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洪桂枝於109年7月19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陳木龍、陳文龍、陳文慶辦妥 繼承登記在案(本院卷五第17頁) ,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聲 明由陳木龍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17頁);又被告陳駿 杰於110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珮慈;被告陳坤宗 於110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諺銘,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343 至353 頁)在卷可
稽,原告另於110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2 人承受訴訟。 原告上揭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陳珮慈(即被告陳駿杰承受訴訟人)、陳雅芳、陳雅雯 、陳柏欣、林素金、陳坤財、陳葇萓、陳諺銘( 即被告陳坤 宗承受訴訟人)、陳坤榮、陳春美、陳采嫻、陳清註、陳清 周、顏延禎、洪曾鳳珠、陳茂盛、中華民國(即屏東縣政府)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如附表二至附表六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所示(面積及使用分區亦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16筆土地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58(即 附表二)、659(即附表三)、666(即附表四) 地號土地;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708-1、709、914地號3 筆土地(即附表五 ,下合稱708-1地號等3 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67 、 672、673、674、675、676、705、706、707、708 號10筆土 地(即附表六,下合稱667 地號等10筆土地)。另共有人陳騫 於民國8年1月3日死亡、共有人陳鄭赤於76年8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為附表一所示之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上開2共 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命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11人應就陳騫、陳鄭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至分割方法部分:㈠系爭658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 ,以及708-1地號等3 筆合併分割土地,均依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 110 年10月14日東丈法字第7410 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其中附圖編號29、30部分嗣經本 院調整,詳後述),以及附表二(658 地號土地部分) 、附表 三(659地號土地部分)、附表五(708-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陳安平、黃阿碧、陳登福、陳梅花應 分別就系爭659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之土地部分,依附表八 所示金額給付與附表一被告11人,並由其等共同受領。㈢系 爭666地號土地,應依東港地政109 年6 月17日東丈法字第5 8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㈣系爭667 地號等10筆土地,應依東港地政110 年11月17日 東丈法字第85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七所 示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永祿、蘇永福:附圖三編號36、37現仍由渠2 人占 有使用,並種植芒果、竹筍等作物,希望能維持原狀而受 分配該處等語。
(二)被告中華民國即屏東縣政府: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慧裕、陳慧雄、陳木良、陳稽章、陳登福、陳梅花 、黃阿碧、陳蔡桂枝、陳萬益、陳朝豐、陳月鳳、陳朝庭 、陳姵縈、陳安平、鄭榮州、洪曾鳳珠、蘇永富、蘇益銘 、蘇峰億、陳正賢、何翠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蔡蜜珍:伊為本漁段667 地號土地最大持分之共有人 ,既要參與合併分割系爭667 等10筆土地,理應分得該土 地較大部分方為公允,是請求系爭667 等10筆土地依附表 七及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文慶:就659地號部分,受分配位置無意見,惟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受分配臨路土地之共有人應多負擔1/3道 路持分之提議,認應以多負擔1/7為公允;另就658地號部 分,主張應分得附圖一編號30位置,不同意原告將編號29 改分與伊。其餘地號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六)被告陳文龍、陳木龍、陳螿富:就659地號部分,受分配 位置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受分配臨路土地之共有 人應多負擔1/3道路持分之提議,認應以多負擔1/7為公允 。其餘地號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 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珮慈等11 人均為陳騫、陳鄭赤繼承人,陳騫前於民國8 年1 月3 日 死亡,陳鄭赤於76年8 月23日死亡,陳騫為系爭705 地號 土地共有人而遺有應有部分,陳鄭赤為系爭658、659、67
2、673、674、675、676、707、708、708-1、709及914 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遺有應有部分等節,有陳騫、陳鄭赤繼 承系統表( 卷三第135 頁;卷一第137 頁) 、戶籍謄本( 卷一第147 至174 頁、卷三第138 至145 頁、卷四第34頁 、卷五第349 至353 頁) 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 五第55頁) 等在卷可考;又附表五所示708-1地號等3 筆 土地相鄰,且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並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另附表六所示66 7 地號等10筆土地相鄰,亦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 ,並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且 上開附表五、附表六兩組合併分割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合 計逾1/2 面積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屏東縣(市) 琉 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 書( 卷四第133 頁) 、地籍圖( 卷三第71頁) 及合併分割 同意書( 卷四第89至101 頁、卷五第331 至333頁、卷六 第35、387頁) 等可證,核與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所 定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相符。又本件系爭16筆土地( 即 附表二至附表六全部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就 陳騫、陳鄭赤所遺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 判分割、合併分割系爭16筆土地如上,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系爭658地號土地即附表二部分:
查系爭土地為緩坡狀態,上長滿雜木,目前無明顯分管、 利用情形,土地中央有現況水泥道路,呈東北/西南走向 貫穿系爭土地,以供毗鄰之659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外聯繫 鄰近之667等地號土地。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 二及附圖一方式分割,並其中編號30位置應分配給被告陳 清周,另編號29位置則分配與被告陳文慶。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文慶外,其餘曾到庭或曾具狀表 示意見之共有人,均表同意。案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詢 問被告陳文慶何以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據其陳述略以: 依照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伊應受分配之 位置為卷附東港地政110 年10月14日東丈法字第74100 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215頁)編號30之位置,此為兩造 原先所約定,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逕自改為伊應受分配上 圖編號29位置,伊不同意等語。案經本院比對系爭土地空 照圖(本院卷七第225頁)及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六第158 之13頁),事實上編號29、30之區域均呈緩坡並充滿雜木 狀態,於未經開發前,難認上開二區域之價值有何顯然落 差,考量本件原告歷來曾就系爭土地提出多次調整受分配 位置分割方案,而其餘共有人均未有表示不同意者,足證 大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未有鮮明立場,則本件 如改依被告陳文慶主張,即依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亦即,將東港地政上開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29與30之面 積互為對調而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對改受分配於附圖 一編號29位置之被告陳清周而言,應無明顯影響及分配不 公情事,且有助上開共有人間本件分割後之睦鄰和諧。爰 依被告陳文慶之主張,修正東港地政上開複丈成果圖後, 並依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一( 東港地政110年10月14日東丈 法字第74100 號複丈成果圖參考,卷六第275 頁及證物袋 內)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⒉系爭659地號土地即附表三部分:
系爭土地西側毗鄰琉球鄉民權路,東側與同段658地號土 地相鄰,土地正中央有現況水泥鋪面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土地西側有透天1、2層樓建物數棟臨民權路,即附圖 一編號7、6、5位置,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陳安平、陳文 慶、陳文龍、陳木龍、陳螿富所有,西側附圖一編號4-1 部分則為被告陳稽章等人種植香蕉、芒果等作物,另編號 2、3部分則為雜木林立(卷六第155至158之15頁勘驗筆錄 、現況照片參照),土地東側編號12位置有被告黃阿碧所 有3層樓磚造透天建物1棟,現作吉祥民宿之用,編號8、9
則為被告陳安平磚造建物1棟,其餘東側區域亦為雜木生 長地區,並無明顯分管、使用狀態。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文慶、陳文龍、陳木龍及 陳螿富(下合稱被告陳文慶等4人)外,其餘曾到庭及具狀 表示意見之兩造當事人均表同意。經詢以被告陳文慶4人 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以:對受分配為附圖一編號5、6之位 置並無意見,僅不同意就附圖編號1之道路部分,較系爭 土地東側(即後排區域)共有人多分擔1/3之道路持分面積 ,其等僅同意多分擔1/7道路持分面積,餘則應由全體共 有人平均分擔方屬公允等語。案查,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同 受分配臨路部分土地之被告陳安平、陳木良、陳蔡桂枝、 陳慧裕、陳萬益、陳稽章、陳朝豐、陳朝庭、陳月鳳及附 表一被告陳珮慈等11人(按即附圖編號2、3、4、4-1受分 配共有人),就原告主張其等應多分擔附圖一編號1之道路 持分面積1/3,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另其餘分得系爭土地 東側即後排之共有人亦主張,應由臨路部分受分配共有人 以增加負擔上開比例之編號1道路持分面積為公允。而查 ,臨路部分之民權路,係琉球鄉該處之南北往來重要道路 之一,可連接該鄉主要道路中山路而至人口、商店稠密區 ,便利之交通位置,自使受分配臨路區域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受利益顯較其餘後排共有人為高,雖本件未經兩造聲 請送請鑑價確認前、後排土地之價值落差為何,惟如以被 告陳文慶4人因而多增加負擔之1/3系爭編號1道路持分面 積共計52.64平方公尺(本院卷六第27頁,計算式:26.33+ 8.77+8.77+8.77平方公尺)以觀,佐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同段588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亦為毗鄰民權路)1 11年1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86元(本院卷六第 413頁),則被告陳文慶4人據此而增加負擔之價值,依其 原持分面積不等,約在92,839元(計算式:10,586*8.77=9 2,839)至278,729元(計算式:10,586*26.33=278,729)間 ,對比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總價值約在674,858元(計 算式:63.75{陳文慶等3人部分}*10,586=674,858)及2,02 4,678元(計算式:191.26{陳螿富部分}*10,586 =2,024,6 78)間,僅約多負擔13.76%之土地價值,則依原告主張之 附表三及附圖一方式分割,難謂顯有不公,且此方案又為 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比例達85%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本院即 應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系爭土 地分割。況被告陳文慶4人所受分配之附圖一編號5、6位 置,經扣除地上物所佔基地面積215.69平方公尺後(本院 卷三第39頁實測),尚餘64.19平方公尺範圍,已足供作建
物庭院之用(計算式:279.88- 215.69=64.19),是分割後 應無其等主張之受分配面積過小而無從實用情形,是被告 陳文慶4人主張僅願多分配1/7道路面積方案,難認可採。 末以,系爭土地經依上開方案分割後,被告陳安平、黃阿 碧、陳登福及陳梅花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三面積 增減欄所示之高於原持分面積情事,另附表一之被告陳珮 慈等11人(即陳鄭赤繼承人)則受有附表三如上欄位所示之 面積分配不足情形,就此,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8, 000元金額計算找補,而此方案亦為雙方同意或無意見, 並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已高於系爭土地110年公告土地現 值7,800元(本院卷五第71頁),亦無顯然不公情形,應屬 可採,從而被告陳安平、黃阿碧、陳登福及陳梅花即應依 判決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與附表一被告陳珮慈等11人( 公同共有),並由其等共同受領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 即應依附表三及附圖一(即東港地政110年10月14日東丈法 字第74100 號複丈成果圖,卷六第275 頁及證物袋內)所 示方式分割,被告陳安平、黃阿碧、陳登福及陳梅花並應 依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之被告陳珮慈等11人,並 由其等共同受領之。
⒊系爭666地號土地即附表四部分:
此部分土地現況為灌木林立而無人有使用分管狀態,業據 原告陳明(卷二第176頁) ,並有空照圖可證(本院卷七第2 25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四 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受分配位置,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卷 四第104頁、卷五第389頁) ,再系爭土地經依原告上開方 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北側相鄰道路對外聯繫而不 致成為袋地,並被告陳正賢就分割後因而增加之1.55平方 公尺面積,與原告陳正益因而未能受分配之1.55公尺面積 部分,亦經原告同意互不找補(卷七第251頁) ,從而原告 主張依附表四及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09 年6 月17日東丈 法字第58400 號複丈成果圖,卷四第120 頁及證物袋內) 方式分割,自應准許。
⒋系爭708-1、709、914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附表五部 分:
此部分3 筆土地現況為矮灌木、竹木等叢生,無明顯分管 或地上使用狀態,其上有亡者蔡福榮墳墓1 座,有原告陳 報之地籍圖(卷二第176 頁)、空照圖(卷七第225頁)等可 證。而經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五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 兩造均得利用其中編號69道路對外聯繫,則上開分割方案 並無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將成為袋地情形。又系爭3 筆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檢附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函詢 後(卷六第315至363頁),迄未有共有人具狀或到庭表示反 對意見,並其中受分配編號75之中華民國(即屏東縣政府) 亦具狀表示同意依上方式分割(卷六第387頁),另上開1 座墳墓所在位置土地即附表五編號63部分,經依原告上開 方案分割後,係分歸被告陳文慶、陳文龍所有,其等對此 亦無意見(本院卷七第229、251頁背面參照),則原告主張 分割如上,並無不應准許情形。再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相同而均屬保護區,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合併分割, 於現有法令並無違反。爰此,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應 依附表五及附圖一(即東港地政110年10月14日東丈法字第 74100 號複丈成果圖,卷六第275頁及證物袋內)所示方式 合併分割,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⒌系爭667、672、673、674、675、676、705、706、707、70 8 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即附表六、七部分: 查系爭10筆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相同而為農業區,並應 有部分逾半數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有如上述,則 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參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 前段定,即無不合而應准許。次查,系爭10筆土地現況無 明顯兩造分管使用情形,其上有墳墓共9座及被告蘇益銘 設立之養雞場(面積318.12平方公尺)1座等情,業經本院 於107年4月19日偕同東港地政至現場履勘,而製有複丈成 果圖乙紙在卷可參(卷三第39頁以下參照)。又現場依原告 提出之空照圖(卷七第225頁) 以觀,其上現況多為竹木林 立,並有林間既成土石道路穿梭其間,而經依被告蔡蜜珍 本件提出之附表七及附圖三方式分割後(原告對此分割方 案亦表示同意,卷六第245、299 頁調解程序筆錄參照) ,除上開養雞場坐落部分土地適分歸被告蘇益銘所有(即 附圖三編號34)外,其餘9座墳墓坐落地則均分歸原祭祀之 被告所有,此情亦據原告協與陳報詳實(卷七第229頁), 並經本院函詢(本院卷七第227頁)各該分得上開墳墓坐落 區域土地之被告後,亦無有反對意見者。又上開分割方案 經本院檢附附表七及附圖三函詢全體共有人(卷六第353頁 ) ,除被告蘇永祿、蘇永福2人前於本院調解、審理期日 到庭表示不同意外,亦未有其餘共有人表示反對,則上開 分割方案堪認為兩造最大交集,應無疑義。而依上開分割 方案後,其中已劃設之編號60、61為道路用地,並分屬北 、南兩側之道路而供分割後各該土地利用,雖其中編號33 (分歸被告蘇永富)、34(分歸被告蘇益銘)、35(分歸被告 蘇峰億)土地將成為袋地,惟各該土地除尚可沿西側現況
為社區空地向外聯繫外(原告所提空照圖參照,卷七第225 頁),該3 筆土地東側亦與同家族之被告蘇永祿(分得編號 38)、蘇永福(分得編號39)土地相鄰,而屬同家族所有, 再本件上開分割方案亦未據蘇永富、蘇益銘及蘇峰億3 人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則依上方式分割,難認顯有 不妥。至被告蘇永祿、蘇永福固主張,希望能分得編號36 、37部分(本件係分歸被告蔡蜜珍單獨所有),而將編號38 、39改分歸蔡蜜珍所有等語;然查,編號36、37現況事實 上並未據被告蘇永祿、蘇永福2 人明確分管使用中,該處 現況應為竹林、灌木林立而屬無人正在耕作狀態,有被告 蔡蜜珍出之該處現況照片數幀可證(本院卷六第301至305 頁),且亦為被告蘇永祿、蘇永福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 期日所自承(本院卷六第299頁),再被告蘇永祿、蘇永福 如經分得編號38、39部分,除可與同家族之上開被告蘇永 富等3 人土地相毗鄰外,編號38、39土地亦與劃設之編號 61道路直接鄰接,並土地形狀完整,且臨路面積亦大致相 同而便利進出使用,參以上開分割方式既屬兩造全體共有 人之最大交集,且依上方式分割並未有明顯對被告蘇永祿 、蘇永福2 人不利益情形,再編號38、39土地依據上開空 照圖以觀,地勢反較被告蔡蜜珍主張分得之編號36、37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