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歿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歿於民國107年1月13日)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歿於民國107年4月7日)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陳國文(歿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即第7 頁第16行、第18行、第22行關於「 附表八」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九」。
二、原判決第51頁附表10編號8至12之備註欄關於「陳福來26643 分之3186」、「陳文居26643分之1781」之記載,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