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號
PTDM,111,訴,2,202203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建忠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 111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 結,但尚未判決,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 已坦承,被告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父親 70-80歲,家中沒有其他人可以照料,希望可以以新臺幣5萬 元以下金額交保,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頓家中事務再 入監執行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1月3日起執 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有6次,金額自1,0 00至3,500元不等,則在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下,判 處長期自由刑之可能性甚高,則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述之5萬元以下 交保金額而言,本院認尚不足以擔保,故此前述羈押原因 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經本院斟酌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