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仁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柳毅(下稱被告吳柳毅)與 吳鴻林(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09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棒 球路3路之香水卡拉OK聚會,適被告即告訴人張美仁(下稱 被告張美仁)亦在該處,見狀爰上前邀約共同飲酒卻遭拒, 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桌面 上之玻璃酒瓶朝被告吳柳毅揮擊,導致被告吳柳毅受有右眉 部切割傷3公分、右拇指背側切割傷2公分、左手背、右食指 、中指刮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吳柳毅不甘遭傷害,雖可預見 在如前開卡拉OK廁所一般之有限空間內與被告張美仁相互拉 扯,極可能導致被告張美仁之身體碰撞該處之地板、馬桶或 小便斗等材質堅硬之物品而受傷,竟仍基於即便因此發生傷 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前往 上開卡拉OK之廁所與躲藏在內之被告張美仁相互拉扯,導致 被告張美仁重心不穩,其身體因此撞擊該處之小便斗、地板 等材質堅硬之物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頭 部鈍傷併頭皮擦傷、左側大腿1.5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柳毅、張美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葉幸眞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