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5
號、106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伍耀宏(所犯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1胡輝燦之住宅當晚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遂開啟前開 住宅之大門進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仍逗留於前開住宅內。嗣因胡輝燦之鄰居吳清於翌( 10)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胡輝燦),並逮捕伍耀宏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黃建 誠之住宅當時無人在該址,且該址鐵門未拉下關閉,認有機 可趁,遂進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建誠放置於冰箱內之 伯朗咖啡1瓶(約值新臺幣20元)後飲用。嗣經民眾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已飲用之伯朗咖啡1瓶 (已發還黃建誠),並逮捕伍耀宏,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胡輝燦、黃建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8895號卷第23至26、95至97、289至291頁;偵10 612號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燦輝、黃建誠 、證人吳清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8895號卷第27至29、 31至32頁;偵10612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1份、110年9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 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110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8895號卷第19至21、3 9至47、51、53至59、61至65頁;110偵10612號卷第25、43 至49、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 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度交 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 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6年度審易字第450、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⑤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⑦106年 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該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 部分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09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後,即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犯下本案2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 財物,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 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有糖尿病,感到 暈眩需要糖分,才會拿冰箱裡的咖啡喝等語,然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此部分應屬 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前開說明,至多僅得作為本案量刑之考 量,尚無從據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應為其不 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與告訴人胡燦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8895號卷 第49頁)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竊得之伯朗咖啡1瓶,價值尚屬低 微,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離婚、1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 發時從事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胡燦輝乙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伯朗咖啡1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 其價值低微,且業經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 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10612號卷第35頁),若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舊紙鈔) 11張 壹佰x2 伍拾x4 拾圓x1 伍角x3 壹分x1 2 人民幣 3張 伍拾x1 拾圓x2 3 耳環 1對 4 項鍊 2條 5 領帶夾 1個 6 鐵鍊 1條 7 玉墜 2個 8 手錶 3支 9 集郵冊 1本 10 套幣冊 1本 11 茶壺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