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偉達
被 告 蘇貞昌
賴清德
徐國勇
陳家欽
劉柏良
李永癸
黃謀信
張介欽
李文章
林文煜
吳進寶
興龍派出所長
上列自訴人對上列被告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自訴人張偉達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於111年3月2日送達自訴人,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 7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然自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