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7號
PTDM,111,聲,267,2022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擇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擇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擇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 罪,考量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4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