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6號
PTDM,111,聲,26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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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函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如附件)。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本件是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 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 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李函儒 」、「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具狀人欄載明「撰狀人蕭 道隆律師」,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僅由辯護人加蓋律 師印文,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本 件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是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 告。觀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併予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並非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 號釋憲聲請之法規範一節,業經憲法法庭於該判決內說明, 故本院無從逕行引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選任辯護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㈡聲請意旨中提及希望以具保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而本院駁回本案聲請後,並不影響被告或辯護人仍得另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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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