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顏冠盛
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護送醫療機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陳報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實:被告顏冠盛因久咳數月,經醫師診斷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護送醫療機構後於當日返所。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 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 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 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 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 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在卷可憑,本件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 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 ,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