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家族親 友長輩有家族紛爭,故有些時日無法返回戶籍地收受法院出 庭通知,始為本院通緝,希望可於判決出來前給予暫時性交 保,被告保證無逃避刑責之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 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 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 係經通緝始到案,復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無法提供合理之擔保金 ,以擔保其後續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 開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自陳與家族間 尚有紛爭,羈押前都住在潮州火車站或獅子公園,顯見其仍 無固定之住居所,況被告稱其手機被偷,亦無手機號碼可供
聯絡,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遭起訴,與本案相隔僅1、2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於聲請意旨泛稱應給予暫時性交保,惟 仍未見其提出適當之擔保金,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避免其逃亡、再犯之風險,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