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璇
具 保 人 段宜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宜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段宜均因被告林沛璇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沛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段宜均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 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屏檢介莊110執4999 字第110904139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屏東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 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具保人之 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