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3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犯竊盜罪,考量該3罪係於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 2月22日之間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