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財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共3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及110年2月17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