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茂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17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10日招標公 告前某日至106年7月31日之間;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犯罪時間為1 05年4月13日至106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31日之間;附表編 號10至17所示之罪,均係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0月間某日之間,考 量此17罪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