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輔 佐 人 潘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
10年度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閔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由陳永坤所搭建用 以放置農用器具之鐵皮工具間(下稱本案工具間)內,以不詳 方式引火燃燒後,致陳永坤所有本案工具間及其內所放置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燒燬殆盡。
二、案經陳永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閔傑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永坤於警詢時、告訴人之子陳瑞呈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次,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 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 而有過苛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以放火方式毀損告訴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工具間坐落在水溝上,四週 為田地,無人居住,幸未致生公共危險,並考量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陳瑞呈於偵查中陳稱就本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
到3萬元,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無業但會幫太太從事農務, 月入平均約1萬元,農收只收半年,有結婚,有3個成年子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放 火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犯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所為量刑過輕等 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 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塑膠材質水桶 1大1小 2 木柄鋤頭 3支 3 噴灑農藥之橡膠材質輸送帶 1條(20公尺) 4 農藥 2袋 5 塑膠材質小水桶 3個 6 木頭長柄水瓢 1支 7 170公分長之竹條 1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