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教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 乙○○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 善;被告有多項暴力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 雖非重大,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服刑間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原 審僅量處拘役40日,未充分評價上揭量刑因子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睦,未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之情形。至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原審已審酌及之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雖然他沒有對我賠償, 但是我可以原諒他,因為在監獄中被告的行為看起來蠻暴躁 ,後來時間久了,我也沒有想要求償,也不想浪費司法資源 」(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無加重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33頁、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58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同在法務部○○○○○○○○○○○○○ ○)內受刑之獄友,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5 分許,於屏東監獄忠舍20房內,單獨徒手毆打甲○○數 次,致其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右後背鈍挫傷等傷害。案 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 ),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陳 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及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9 、39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數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 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 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 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不睦, 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1 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