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薇閣SPA養生會館之實 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容留成年女子梁紅琛在上 開養生會館為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提供由男客與其為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收費方式為每 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梁紅琛分得其中1,800元 ,其餘400元則歸甲○○所有,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經 警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養生會館前盤查 甫在該處接受梁紅琛所提供「全套」服務而消費完畢之男客 莊孟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養生會館進行臨檢,經 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與莊孟凱完成「全套」性交 易之梁紅琛,並扣得現金2,200元、記帳單1份,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梁紅琛、莊孟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8月26日偵查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莊孟凱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梁紅琛之個別查 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員警現場蒐證暨扣案現金與記帳單之照片共8紙(見 偵卷第15、47、49至53、55至61、65、71至77、89頁)在卷
可憑,並有扣案之現金2,200元、記帳單1份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養生會館外觀,遂 行妨害風化之實,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從中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200元,其中400元為 被告容留梁紅琛為性交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其餘現金1,800元與記帳單1份,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