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5號
PTDM,111,簡,38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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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皎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 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 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 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雖告訴人盧明香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惟失竊物品已發還告 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6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 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我需要扶養父 母親、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 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25日13時36 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對面,看見停放該處盧明 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 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盧明香發覺上開財



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廖崴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88030509號鑑定書1份。 佐證於上開機車左照後鏡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所採集之3枚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左食、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 警察尋獲上開機車,並在機車左照後鏡及安全帽採集被告指紋之經過。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6 臉書臨時工社團及各縣市應徵粗工之日薪資料1份。 佐證臉書臨時工社團網站各縣市均有之,且各該臨時工應徵粗工項目,其日薪均差不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沈皎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不在屏東,都在北部工作,沒以去過上開地點,也沒有竊 取上開機車云云,惟被告雖陳稱係透過臉書臨時工社團應徵 工作,然臉書臨時工社團有區分各縣市之相關網站,且臨時 工的工作性質並不須具備太高的學術、技能與經驗,應徵之 門檻相對為低,因而其平均工資均相去不遠,有臉書臨時工 社團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參,縱北部工資真較南部為高,然 所要發費之生活費,包含住宿、交通及三餐等開銷亦較南部 為高,扣除相關開銷後,實際所得不一定較南部有利,則被 告大可就附近縣市如屏東縣、高雄市應徵相關之工作,實無 捨近求遠至北部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相 關應徵細節以佐其說,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有據;再者 ,警方於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及安全帽上均採有被告之指紋 ,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人走至該機車停放 處竊取該機車,並拿取安全帽戴在頭上,則該人若非被告, 則機車應採出其他人之指紋,斷不可能僅有被告之指紋,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88030509號鑑定書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辯 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應堪以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單 影本1份在卷可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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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