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3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各該 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芋玲、陳姵雯、陳愉 涵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分別移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芋玲、陳姵雯、陳愉涵於 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中 警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中市警霧分 偵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中警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2659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楊芋玲之郵局存摺、金融卡 照片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照片影本、玉山銀行存摺照片 影本各1份(見中警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254 號函暨所附楊芋玲之中華郵政提存明細單1紙(見中警卷一 第161頁至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585號函暨所附楊芋玲提 款畫面照片影本1張(見中警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帳 戶個資檢視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楊芋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121頁 )、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見中警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楊芋玲之ATM交易明 細單3紙(見中警卷二第131頁)、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 見 中警卷二第133頁)、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中警卷二第1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9852號 函暨所附楊芋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見中警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楊芋玲之金融聯防平台查 詢、相關被害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見中警卷二 第397頁至第400頁)、陳珮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張(見高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陳珮雯之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見高警卷第101 頁至第110頁)、陳珮雯之ATM交易明細單5紙(見高警卷第1 11頁)、陳珮雯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警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陳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陳愉涵之轉帳交 易明細1份(見中警卷二第27頁)、陳愉涵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見中警卷二第29頁 至第69頁)、陳愉涵之手寫帳冊影本3紙、ATM交易明細單29 紙、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紙 、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1紙、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2紙( 見中警卷二第71頁至第103頁)、陳愉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中警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9852號函暨 所附陳俊宏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中 警卷二第209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 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載明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多名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其前案中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屬打電話進行詐 騙之角色,而其於本案則負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行電話 詐騙,足認其前後案均為相類似之案件,僅分工不同,益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以 不詳方式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最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 意於1年內盡力賠償告訴人3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 人3人亦均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被告尚 有悔意,暨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情形,以 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且未於本案中取 得任何報酬,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先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屏東地檢110年偵緝字第411號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按月平均分 攤匯款到3個被害人帳戶,並且在1年內將14萬元之全部款項 交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對被告為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4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告訴人3人 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 告訴人3人,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 分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對象、方式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芋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楊芋玲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楊芋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05年7月18日18時36分 3萬元 105年7月18日18時39分 2萬元 2 陳姵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17時2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姵雯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姵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05年7月18日18時47分 2萬9,985元 3 陳愉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17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愉涵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陳愉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05年7月18日19時 2萬9,985元 105年7月18日19時26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給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楊芋玲 5萬元(計算式:30,000+20,000=50,000)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匯入楊芋玲於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姵雯 2萬9,985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匯入陳姵雯於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愉涵 5萬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0)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匯入陳愉涵於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