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1號
PTDM,111,簡,37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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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工地之粗工、 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莊敏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二、詎莊敏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陳邦惠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街○○○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黑色錢包1個 (內放有新臺幣【下同】408元現金),得手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錢包1個及408元現金(均已發還陳邦惠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敏鈺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邦惠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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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