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1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9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志 盛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贓物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不 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 發還被害人劉月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月招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卷可稽,並向被害人劉月招敬禮道歉,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