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9號
PTDM,111,簡,35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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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有 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價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分15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4,000元( 自104年9月20日起),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有福 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 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經仲信 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後,有福公司即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讓 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支 付有福公司60,000元,並自有福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 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甲○○所生之權利。詎甲○○於104 年8月21日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將其保管占有之上開機車,以2萬餘元之代 價典當與屏東縣屏東市之亞信當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因甲○○繳付頭期款5,300元後 即未依約付款,乃調閱車籍資料而發現上開機車業已於105 年1月27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宋雅鳳,查悉上情。案經仲 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 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7581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機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東監理站105年10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1766號函暨後 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異動登 記書等件存卷可憑(見他557號卷第15至22頁,偵7581號卷 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 有福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其第3條既已明載「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見他557號卷第1 8頁),是依文義觀之,被告與有福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性 質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 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賣方所有,被告依該 約款僅取得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詎被告卻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亞信當鋪 以籌措自己交通費之用,堪認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89頁),與原起訴書所稱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 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頭期款5,300元後,即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典當以得款 花用,並因未清償債務致該機車流當而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告訴人因而受有10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54,700元 (價金60,000元扣除頭期款5,3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 並繳清車款,有仲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所獲利益、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54,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業已和 解成立,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 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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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