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5號
PTDM,111,簡,28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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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順安養生館」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胡永歆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射精)性交 易,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胡永歆分 得600元,其餘400元由甲○○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 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2時30分時許,男客莊景順前往上開 地點,由甲○○安排胡永歆接待,在2樓房間為半套性交易。 迄同日22時48分警方於順安養生館外盤查莊景順,並自甲○○ 處扣得性交易現款1,000元,而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永歆莊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現金1,000元可證,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又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胡永歆與男客莊景順為猥褻 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假藉經營養生會館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為圖私 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營利,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 院卷第41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44年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高齡65 歲,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奸惡之人 ,檢察官求刑3月以上,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四、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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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