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8號
PTDM,111,簡,27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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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7
號、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冠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告訴人沈郁鑫、被害人國志揚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沈郁鑫、 被害人國志揚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7歲女兒、入監前幫 家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嗣經其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
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前往高雄市林森店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9月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接收驗證 碼之電話而創設buying928374號帳戶,再以buying928374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郁鑫、 國志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渠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換取現金,每一門號可換取現金約2000元,並將門號之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拿到現金,當時申辦之門號約在10支以內等語)。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按被告當時申辦之門號共有6個),且係為換取現金而申辦,每一門號可換取現金約2000元,並已將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有拿到現金。 2 1.告訴人沈郁鑫警詢陳述、所提供臉書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案)。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0月3日函、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資料1張、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函1件、訂單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1.告訴人沈郁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6080元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支付帳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連賣家帳號為iselect2015號(由林柏均使用)。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uying928374號使用者所留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應係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創設buying928374號拍賣帳戶所使用之認證電話。 3 1.被害人國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6935元至上海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案)。 2.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資料1張、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及12月23日函各1件、電話查詢單明細、拍付國際資訊股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拍付110法字第027函。 3.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8日露天110法字第127號函(buying928374號帳戶創設時所留資料)。 1.被害人國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6935元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支付帳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連賣家帳號為iselect2015號(由林柏均使用)。 2.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uying928374號使用者所留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創設buying928374號拍賣帳戶所使用接收驗證碼之認證電話(創設帳戶時間為108年9月2日)。 4 林柏均108年11月19日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 上海商業銀行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為林柏均之弟林威丞所有)係買家以buying928374帳戶,分別在108年9月3日15時28分59秒、同年月4日16時35分許,於網路上向林柏均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網頁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選擇以轉帳方式付款後,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供買家轉帳使用之帳戶,以對應此2筆交易。此2筆交易買家所留之姓名均為陳宇志,收件人為陳宇志,電話為0000000000號(按帳號buying928374號創設人所使用之姓名亦為陳宇志,所留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5 被告曾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 被告在107年2月2日共申辦門號0000-000000等6個行動電話門號。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等案之檢察官起訴書。 左述案件為本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案於106年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之案件,於106年3月間為警查獲,並已判決有罪確定。佐證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取得作為詐騙使用之通訊工具。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 開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致數人受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以2000元出售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所取得之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1 沈郁鑫 108年9月3日14、15時許 (109年度偵字第4089號案) 詐欺集團成員「鄭浩鈞」於臉書刊登以6080元販賣Nintendo Switch主機組(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越南籍阮光忠所申請,此部分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害人沈郁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9月3日16時51分許,以ATM轉帳608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上海商業銀行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上述虛擬帳戶係買家以buying928374帳戶,在108年9月3日15時28分59秒於網路上向林柏均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網頁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選擇以轉帳方式付款後,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供買家轉帳使用之帳戶,以對應此筆交易。而買家所留之姓名為陳宇志,收件人為陳宇志,電話為0000000000)。 2 國志揚 108年9月4日16時許 (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廷翔」於臉書刊登以6900元販賣Nintendo Switch 3D 遊戲主機,被害人國志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9月4日17時6分許,加運費35元,合計轉帳693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海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上述虛擬帳戶係買家以buying928374帳戶,在108年9月4日16時35分許於網路上向林柏均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網頁購買遊戲點數卡,並選擇以轉帳方式付款後,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供買家轉帳使用之帳戶,以對應此筆交易。而買家所留之姓名為陳宇志,收件人為陳宇志,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買家使用之buying928374帳戶於設立時,所留姓名為陳宇志、電話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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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