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4號
PTDM,111,簡,27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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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9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玉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玉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蘇憲正及被害人蘇楊國美葉建 華均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告訴人蘇憲正之合解書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5、95頁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郭玉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中因其前員工葉建華積欠債務而未清償,心有不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4日15時2 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是存心詐騙 跑掉,你對任何人都交代不過,你不出面也沒關係,我會找 到你,找不到你你家就變成垃圾堆;已經給你機會了你不珍 惜那我們就不用多談了,你不還錢也沒關係你試看看你家會 變成什麼樣子;就這樣你收到訊息如果還想回來上班還想把 事情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僵的話車子開過來換我這裡有錢你再 把車子牽回去要不然我三餐到你家去,會做什麼動作我自己 沒有辦法預料」等語之恫嚇訊息予葉建華,以此加害財產之 方式恐嚇葉建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其復 接續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前往葉建華之祖父母蘇憲正、 蘇楊國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郭玉中誤認係葉建 華之住處),朝上址建物之大門、外牆及停放之機車潑灑冥 紙及油漆(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財產之 方式恐嚇蘇憲正、蘇楊國美,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蘇憲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害人葉建華前係被告員工之事實。 ⑵ 被告於110年7月4日15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葉建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憲正、證人即被害人蘇楊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潑灑冥紙及油漆之事實。 3 照片6張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朝他人住宅潑灑冥紙及油漆之行為, 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 蘇楊國美財產之意義,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產生恐 懼畏怖之心理狀態,顯見被告潑灑冥紙及油漆之行為舉止確 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致其等心 生畏懼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訊息予被害人葉建



華,再前往其所誤認為被害人葉建華之住處(實係告訴人及 被害人蘇楊國美之住處)潑灑冥紙及油漆,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葉建華及告訴人、被害人蘇楊國 美觸犯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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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