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樹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01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593號),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銀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恐嚇、妨害 行動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鄒孟岳、劉小玲、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康大哥』、『阿重』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 在場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6時40分許」、第6至7行「恫稱:若2人不將3 0萬元拿出來,要叫鄭太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 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好講等語」應更正為「恫稱:要叫鄭 太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 好好講等語(起訴書贅載「若2人不將30萬元拿出來」等語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0至11行「嗣經鄭玲瑛 趁隙偷溜出鐵皮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 「迄於同日17時2分許因鄭玲瑛趁機溜出鐵皮屋並報警處理 ,迨警方於同日17時54分許趕赴現場,王寶財、林睿庠始恢 復行動自由」;證據部分增列「調查報告、現場位置圖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被害人鄭玲瑛行動自 由之行為繼續中,向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恫稱:要叫鄭太 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 好講等語之恐嚇行為,僅屬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即足以評價,而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王寶財、 林睿庠、被害人鄭玲瑛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與鄒孟岳、劉小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康大哥」、 「阿重」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在場身分不詳之數名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
㈣審酌被告自承因認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打牌作弊而衝動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陳稱:我瞭解自己的行為很不恰 當、很後悔等語(見院卷第80頁),並慮及被告前無因犯罪 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造成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被害人鄭玲瑛受有 前揭心理壓力;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陳銀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樹與王寶財、林睿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許,相約 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果菜市場不詳鐵皮屋內賭博,王寶財之 女友鄭玲瑛亦到場聊天,因陳銀樹懷疑王寶財、林睿庠2人 詐賭,遂基於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鐵門拉下,不 許王寶財、林睿庠、鄭玲瑛離開鐵皮屋,並向王寶財、林睿 庠恫稱:若2人不將30萬元拿出來,要叫鄭太吉小弟小平出 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好講等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王寶財、林睿庠2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王寶財、林睿庠、鄭玲瑛 3人之行動自由。嗣經鄭玲瑛趁隙偷溜出鐵皮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財、林睿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銀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恐嚇王寶財、林睿庠,只有跟他說請他們把贏的錢還給債主就好,伊也沒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所以王寶財女友鄭玲瑛才有辦法跑去報警,伊是基於善意勸王寶財、林睿庠拿出不正當贏來的錢,還給輸錢的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銀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鐵門拉下,不許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及證人鄭玲瑛離開現場,並向告訴人王寶財及林睿庠恫稱:若2人不將30萬元拿出來,要叫鄭太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好講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銀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鐵門拉下,不許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及證人鄭玲瑛離開現場,並向告訴人王寶財及林睿庠恫稱:若2人不將30萬元拿出來,要叫鄭太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好講等語。 4 證人鄭玲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玲瑛與告訴人王寶財共同前往里港市場旁鐵皮屋,被告陳銀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寶財及林睿庠恫稱:若2人不將錢拿出來,要叫鄭太吉小弟小平出面將2人帶走處理,若帶走就不像現在可以好好講等語,並將鐵門拉下,不許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及證人鄭玲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賭債乃自然債務,乙雖可拒絕給付,但甲非無請求權,甲 之行為難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構 成要件不合,應僅成立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報告意旨認 被告陳銀樹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 被告陳銀樹向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2人索討款項係賭債,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銀樹固 然同時對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2人施以恐嚇行為及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並同時剝奪被害人鄭玲瑛之行動自由,然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僅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核被告陳銀樹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妨害告訴人王寶財、林睿庠、被害人鄭玲瑛3人之行為自由 ,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並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