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2號
PTDM,111,簡,23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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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葉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銀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銀葉許福義之配偶,明知許福義於民國108年6月10日6 時15分許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 為支付許福義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
㈠108年6月10日10時32分許,持許福義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福義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 鄉農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許福義 」之署名1枚及盜蓋許福義之印文2枚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里 港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以及里港鄉農會對於存 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8年6月19日9時40分,持許福義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 往里港鄉農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許 福義」之署名及盜蓋許福義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不知情 之里港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7萬元,足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以及里港鄉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案經許永進訴由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即許福義之繼承人許永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51至52 、66至69頁),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許福義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許福義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里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里港鄉農會110年9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05000938號函所附許 福義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4至6、17至29、 31、126頁;偵續卷第55至7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 用「許福義」印章及偽簽「許福義」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之用意均係為支付許福義之喪葬 費用,且所使用之帳戶及印章均相同,應認屬一行為接續進 行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查,被告提 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一個多禮拜,並非密接不可分,偽造取 款憑條後所行使之對象即里港鄉農會承辦人員又非同一人, 有前引里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參,故應認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各別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提領之金額非鉅,且未挪 為己用,而係全數用以支應許福義全體繼承人所應共同分擔



之喪葬費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殊值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9、88頁)。惟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在許福義往生後 ,為求便宜行事,即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依其犯罪動機,已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況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所得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衡諸比例原 則,亦難認本案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配偶許福義死亡後,未徵得許福義之繼承人 同意及授權,即逕以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許福義農會帳戶內 存款,除影響許福義繼承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⒉ 協助照料許福義生前之生活起居,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急於 支付許福義死後喪葬費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 、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資料、高雄市大樹區場地設施使用 費繳款書喪葬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02至104頁), 是其係因不諳法律,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款項,尚 非出於其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相對較輕;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共計8萬元(1萬+7萬=8萬),尚非甚 鉅;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⒍現無業,由 其女兒許雅婷撫養;⒎喪偶,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現與 女兒許雅婷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目的乃為支付許福義之喪葬 費用,且犯罪時間均於108年6月間,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本件係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且其中許福義之繼承人許永聖許雅婷及許瓊



文均表示其等對被告自始無追究之意,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又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屬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許永進(即告 訴人)、許永聖許雅婷許瓊文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已提 存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64,974元於本院,有該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2日屏院進民執洪110 司執字第4923號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55至73、79頁),應 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應繼承之許福義遺產。而被告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之「許福義」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 所示私文書上之「許福義」印文各2枚、1枚,係被告使用許 福義之真正印鑑章所蓋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用之印鑑章係屬偽刻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上揭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里港鄉農會收執,即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除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許福義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許福義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提領款項是要處理許福義之喪葬事務 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查,許福義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共計230,418元,且該費用一部分係由被告本案提領之 款項所支出一節,有前引喪葬費用收據、屏東市殯儀館規費 系統資料、高雄市大樹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本院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費用僅 為1萬元、7萬元,顯較許福義之上開喪葬費用總額為低,且 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許永聖許雅婷許瓊文復自陳其等均 未支出喪葬費用等語(他卷第66、68頁)。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作為私人花用或據 為己有,則尚難僅憑被告有提領許福義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應堪屬實,而與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許福義之署名1枚 張銀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偽造「許福義」署名壹枚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許福義之署名1枚 張銀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偽造「許福義」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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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