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3號
PTDM,111,簡,223,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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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7日4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號之 「龍泉榮民醫院」3樓,徒手竊取顏夢萍置放在該處走廊工 作車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於110年6月27日5時30分許,扣得潘 嘉祥所竊得之其中4,076元現金(已發還顏夢萍),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顏夢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嘉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夢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㈣扣案之4,076元現金(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10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2頁),又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 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4,076元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發還之3,924元(計算式:8,000-4,076=3,924),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4,076元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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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