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195號、第8806號、第8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君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君彥及高偉哲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蘇君彥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 日時許,將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LIN CHEN」之人,每月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訊息告 知高偉哲,蘇君彥與高偉哲遂於110年6月12日18時許,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蘇君 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君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高偉哲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偉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朝馬站給「LI N CHEN」指定之人收受,蘇君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對方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嗣「LIN CHEN」所屬詐 騙集團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靖妍、林玉華 、鄧夢華、許雅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蘇君彥、高偉哲所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靖妍、林玉華、鄧夢華 、許雅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君彥、高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妍、林玉華、證人即告訴人鄧夢華、許雅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蘇君彥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戶個資檢視。
㈣被告高偉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儲字第1100177557號函 暨所附被告高偉哲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㈤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臺幣活存明 細截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君彥、高偉哲將其等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LIN CHEN」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 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係共同幫助實行 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告蘇君彥、高偉哲各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靖妍、林玉華、告訴 人鄧夢華、許雅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蘇君彥、高偉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蘇君彥、高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蘇君彥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前為鐵工、每月收入2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偉哲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2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靖妍 於110年6月13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向黃靖妍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使黃靖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蘇君彥郵局帳戶 110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高偉哲郵局帳戶 2 林玉華 於110年6月13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向林玉華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使林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3日17時16分許 29,989元 蘇君彥郵局帳戶 3 鄧夢華 於110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向鄧夢華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使鄧夢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29,985元 蘇君彥郵局帳戶 4 許雅婷 於110年6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向許雅婷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使許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 49,914元 高偉哲郵局帳戶 110年6月13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 49,9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