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娃菈依外依˙瑪蒂蒂令(原名:包宇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3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娃菈依外依˙瑪蒂蒂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娃菈依外依˙瑪蒂蒂令(原名:包宇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武成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悅悅」之詐騙 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124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思思」、「悅悅」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梵宸、馮美鳳、劉寶香、 賴冠元、賴映汝、許智豪、李帛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曾梵宸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曾梵宸、馮美鳳、賴冠元 、賴映汝、許智豪、李帛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娃菈依外依˙瑪蒂蒂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6301號函暨附件以局 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366號函暨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與自稱「思思 」、「悅悅」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 自稱「思思」、「悅悅」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6 紙、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 670600號卷第63至72、251、253、255至259、261至265、29 9至301、303至307、309頁)在卷可憑,及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先後2次提供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7名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 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 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能賠償其等任何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又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84頁)與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 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與「思思」 、「悅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被告雖交付本案2個帳 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梵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聯繫曾梵宸,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曾梵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告訴人曾梵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曾梵宸與自稱「李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1紙、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ChenChienHua之臉書貼文擷取畫面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43至45、207至217、21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馮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晴」聯繫馮美鳳,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馮美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馮美鳳、證人張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馮美鳳之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馮美鳳與自稱「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10紙、台灣土地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馮美鳳與關係人「海倫(琬倫)」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16紙、證人即關係人張琬倫與自稱「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9紙、證人即關係人張琬倫提供曾婷貞之臉書貼文擷取畫面1紙(見內警偵字第11030135700號卷第15至17、19至24、47、49至55、57至7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劉寶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聯繫劉寶香,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劉寶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同日晚間6時27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劉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劉寶香與自稱「李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7紙、劉寶香之花壇鄉農會金融卡影本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27至29、109、111至127、129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賴冠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聯繫賴冠元,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賴冠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同日晚間6時6分許 2 萬5,000元 告訴人賴冠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賴冠元與自稱「李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共9紙、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39至41、189至191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聯繫賴映汝,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賴映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2 萬5,000元 告訴人賴映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賴映汝之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賴映汝與自稱「李曉晴」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24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31至37、145、151至173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許智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民發通訊」聯繫許智豪,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許智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許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許智豪與自稱「民發通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9紙、台新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許育軒之臉書貼文擷取畫面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21至25、87至91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李帛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聯繫李帛霖,向其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李帛陷霖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2萬8,000元 告訴人李帛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匯款憑單1紙(見內警偵字第10932670600號卷第47至49、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