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議証
(現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議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與黃金戒指貳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議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8行關於「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金榮玉銀樓保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暨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17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考被告犯罪之
動機、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中,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2 張、內埔農會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0元已 發還告訴人唐秀花、黃文江外,其餘未扣案現金50萬5,6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10,000+20,000+20,000+60,00 0+10,000+3,000+3,000+500+20,000+6,000+60,000+60,000+ 30,000+60,000+40,000-16,900=505,600)業由被告花用殆 盡及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黃金戒指2只之情,業據被告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56頁),並有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5,000元)、黃金戒指2只( 價值15,500元)可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是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除已合法還 予告訴人唐秀花、黃文江之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者外,就被告 所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黃金戒指2只與現金45萬5,100 元(計算式:505,600-35,000-15,500=455,100),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現金未據扣案,並 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湯議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30日23時許,在唐秀花及黃文江位於屏東縣○○鄉○○村○○00 ○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唐秀花及黃文 江停放在該處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唐秀花置放在車內副 駕駛座置物箱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金融提款卡2張及黃文江置放在上開皮包內之內埔農會 金融提款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湯議証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單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華郵 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自唐秀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胡佳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自唐秀花前開帳 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為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鄉○○村○○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中華郵政、內埔農會金融提款卡 各2張、湯議証花用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款項 (均已分別發還唐秀花及黃文江)、湯議証以其所盜領前揭
款項購得之iPhone12手機1支、黃金戒指2只及湯議証盜領前 揭款項時所穿戴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個、短褲2件 、黑色長褲、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
二、案經唐秀花及黃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議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唐秀花、黃文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胡佳筠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佳筠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陪同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且被告曾將其中15萬5,000元款項匯入證人胡佳筠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湯光琪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告訴人唐秀花遭竊之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五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胡佳筠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認領保管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蒐證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多次行 為間,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3時42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2 110年5月31日3時43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3 110年5月31日4時1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涼山門市 1萬元 4 110年6月2日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0年6月2日4時5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2萬元 6 110年6月2日4時59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7 110年6月3日2時5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1萬元 8 110年6月4日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水門農會 3,000元 9 110年6月6日2時42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3,000元 10 110年6月6日2時4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500元 11 110年6月6日12時3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 2萬元 12 110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日2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2 110年6月1日23時41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3 110年6月1日23時42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3萬元 4 110年6月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6萬元 5 110年6月4日3時41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水門郵局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