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 害人郭○聲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自行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 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
得之紅色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有一名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自 行車1 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郭O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 行車離去。嗣甲○○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6巷口前,不慎與邵煒倫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少年郭O聲)。三、案經少年郭O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即少年郭O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