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 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 ,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買賣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
工地工人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詐取之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宏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頁閱覽蕭瑞成所表示:有
意出售MYCARD遊戲點數等語,詎凃嘉宏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 之住處,藉由其母吳貴花(另案【案號: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11853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裝設在上址 住處之無線網路上網設備(IP位址為118.233.38.92),並 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向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申請之帳號,而使用「林佳 」、「小夫」等暱稱而向蕭瑞成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 )9千8百元購買蕭瑞成所持有之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 ,致蕭瑞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之住處,將其價值9千8百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在其所申設之MYCARD遊戲點數平台 會員帳號,再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暱稱「小夫」之凃嘉宏 ,由凃嘉宏登入前開帳號、將前開點數移轉至線上遊戲CiBM ALL,以此方式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因凃嘉宏並未 依約交付前開遊戲點數之價金9千8百元,又連繫無著,蕭瑞 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瑞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訛詐告訴人蕭瑞成而取得上揭遊戲點數利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瑞成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以前開方式交付上開遊戲點數,卻未獲被告依約交付價金而受損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貴花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無線網路上網設備係證人吳貴花所申辦,並裝設在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佐證被告係利用前開無線網路上網設備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四)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林佳」之個人檔案資料網頁畫面擷圖、臉書帳號登記及IP位址資料 1.證明前開無線網路上網設備係證人吳貴花所申辦,並裝設在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 2.證明暱稱「林佳」之登入IP位址與前開無線網路上網設備之IP位址相同,均為118.233.38.92之事實。佐證被告係在上址住處,以「林佳」之暱稱實施上揭犯行而訛詐證人蕭瑞成之事實。 (五) 被告以「林佳」、「小夫」等暱稱與證人蕭瑞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蕭瑞成儲值前開遊戲點數之網頁畫面擷圖、MYCARD會員扣點交易登入網頁畫面擷圖、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扣點資料 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訛詐告訴人蕭瑞成,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以上揭方式交付前開遊戲點數,被告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遊戲點數利益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訛詐證人蕭瑞成,以致證人蕭瑞成損失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則取得前開遊戲點數利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遊 戲點數既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把玩網路遊 戲時使用,且具財產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無訛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犯行而 取得、價值9千8百元之前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返還證人蕭瑞成,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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