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9號
PTDM,111,原交易,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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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忠雄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24日12 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萬丹 鄉元泰街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潘平福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王忠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 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46頁 ),核與證人潘平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37-39、45-5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可知修法後 該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



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而肇事,此舉已對公共 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次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 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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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