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
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鈺寶及邱麗惠各自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宗賢主動陳 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間因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肇事而犯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 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鈺寶及邱麗惠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先給付告訴人2人慰問金新臺幣1 3萬5仟元(不抵扣民事賠償),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部分之損 害,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同意書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其租屋、月光 族,之前從事大貨車駕駛,現無工作,已婚,兩名子女之生 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願意先行給付慰問金予告訴人,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又 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頁、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