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翌日(即12日)0時1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肇事 傷人,復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多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 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堤防路1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