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中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中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路中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路中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中原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其僱主 住處飲酒,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中原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