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正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正甯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 節,而未於路口停止線後方等停,反貿然跨越路口停止線闖 越紅燈,適有郭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王○元(10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 同向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遂遭藍正甯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郭文甄受有右手 腕及左足踝挫傷及扭傷、王○元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藍正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郭文甄及王○元之法定 代理人郭文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正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調偵卷第39頁至 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 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元寶建醫院110年1月18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車損照片 共20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路口
監視器光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考領汽車駕照,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 發生危險。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路口監視器畫面 影像,被告前方之車輛均已依交通號誌等停,足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紅燈,惟被告仍無視前方紅燈號誌而跨越停止線,致 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被害人王○元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元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王○元均受傷而侵害其2人之身 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9頁),其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方已為紅燈,且 有多輛機車等停,仍違規闖越紅燈而跨越停止線至擦撞告訴 人所駕機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元受有前揭傷害,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不濟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其既於本案前即有服用該 藥物之情形,當應知悉該藥物之藥性強度,仍執意駕車上路 ,益徵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性較為重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 調解、和解,然多次推辭或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足見其並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傷勢均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