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潘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坤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至翌日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三城路桃花紅小吃部內飲用XO干邑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為 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坤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