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號
PTDM,111,交簡,2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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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鴻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 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1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東海東海路某處,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1時18分許對林鴻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 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 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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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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