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2號
PTDM,111,交簡,192,2022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明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 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柳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11年1月 2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 0時58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號MAW-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許,柳明松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1/1頁


參考資料